(2012)昌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国巧、耿宇飞等与马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刘国巧。系死者耿国兴之妻。原告耿宇飞。系死者耿国兴之子。原告耿心。系死者耿国兴之女。原告耿二江。系死者耿国兴之父。原告乔小云。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利军,昌邑市卜庄镇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成胜,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代表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巧、耿宇飞、耿心、耿二江、乔小云与被告马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树范、范利军、被告马成胜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20时20分许,耿国兴乘坐郭志远驾驶的的轿车,在昌邑市国道206线与敖卜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马成胜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耿国兴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成胜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如投保属实,因肇事司机系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20时20分,郭志远酒后驾驶轿车(载耿国兴、张志华、陈国征)沿敖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路口处,与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马成胜酒后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志远、马志胜、张志华、陈国征受伤,耿国兴死亡、两车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志远与被告马成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耿国兴、张志华、陈国征无责任。死者耿国兴出生于1967年5月29日,其户籍所在地是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五郭店乡诣仁村,生前系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自2010年2月27日开始租用吴洲位于山东省昌邑市东店小区22号楼502室的房屋居住。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刘国巧,出生于1969年10月8日;其子耿宇飞,出生于1991年5月18日;其女耿心,出生于1998年10月23日;其父耿二江,出生于1943年10月6日;其母乔小云,出生于1945年6月19日。耿国兴父母耿二江、乔小云夫妇生有三个子女,长子耿国强、次子耿国兴、女儿耿晓洁。针对耿国兴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主张以下损失:抢救费500元(未提供证据),死亡赔偿金311340元[(22792元+8342元)÷2×20年],被扶养费人耿心生活费20462元[按城中村标准计算,(14561元+5901元)÷2×4年÷2人],被扶养人耿二江生活费29122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4561元×6年÷3人),被抚养人乔小云生活费15736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901元×8年÷3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400元,丧葬费1950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47867元。被告马成胜、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中的抢救费、被抚养人耿二江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抢救费没有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耿二江的户口簿载明耿二江系教学人员,应该有工资,不需要抚养;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抢救费未提供证据,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耿二江的户口簿载明耿二江系教学人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耿二江没有工资收入,因此对耿二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由此,本院核实耿国兴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7538元[(22792元+8342元)÷2×20年+(14561元+5901元)÷2×4年÷2人+5901元×8年÷3人,含被扶养人耿心、乔小云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400元,丧葬费1950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78245元。另查,被告马成胜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2月7日0时起至2013年2月6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原告上述事故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数额为3782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7538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400元,丧葬费1950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本案同一交通事故中,还造成了案外人张志华受伤,张志华已向本院起诉,在该案中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张志华造成的事故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数额为333604.41元。原告刘国巧、耿宇飞、耿心、耿二江、乔小云与案外人张志华的事故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数额总计为711849、41元,按交强险赔偿120000元计算,赔偿比例为16.8575%,依据该赔偿比例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国巧、耿宇飞、耿心、耿二江、乔小云人身损害项目的损失为63762.64元,应赔偿案外人张志华人身损害项目的损失为56237.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一份、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尸检报告一份、内丘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一份、内丘县五郭店乡诣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死者耿国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昌邑市文山初中出具的证明一份、死者耿国兴与吴洲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昌邑市卜庄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被告马成胜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成胜驾驶的机动车与郭志远驾驶的载有张志华、耿国兴、陈国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志华受伤、耿国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成胜与郭志远负事故同等的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被告马成胜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并且与同一事故中因交通事故给案外人张志华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按相同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马成胜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肇事司机系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所载明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法律既未规定交强险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按分项赔偿,也未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酒驾存在关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的答辩理由和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耿国兴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刘国巧、耿宇飞、耿心、耿二江、乔小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82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7538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400元,丧葬费1950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76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巧、耿宇飞、耿心、耿二江、乔小云。二、耿国兴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刘国巧、耿宇飞、耿心、耿二江、乔小云造成的上述赔偿额63762.64以外的事故损失314482.36元,由被告马成胜承担50%即15724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承担6831元,被告马成胜承担3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曙光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