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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育宁、黄波忠、古权华盗窃罪刑事裁定书16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6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宁(绰号“某包”),男。原审被告人黄某忠,男。原审被告人古某华,男。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2年9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宁、黄某忠犯盗窃罪,指控原审被告人古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8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宁、黄某忠均系深圳市XX安装卸有限公司派驻在深圳市赤湾集装箱码头的工作人员。2012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宁提议与被告人黄某忠一起将赤湾集装箱码头的集装箱锁头拿出去卖钱。凌晨3时许,收工后的张某宁用其驾驶的叉车将地中海拉帕罗号轮船放于该码头的13号泊位上的用于装卸货柜的213个集装箱锁头运至赤湾码头验货区,于黄某忠一起搬到黄驾驶的拖车副驾驶位上,由黄某忠将锁头运出码头。后张某宁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古某华前来收购锁头。古某华在明知该批锁头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答应以10元人民币的单价收购。凌晨4时许,三被告人在深圳市南山区听海路与通海路交汇处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的213个锁头。经鉴定,被盗的锁头价值人民币23004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庭审示证、质证属实的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三被告人身份信息,职务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宁、黄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古某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案赃物已全部被缴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古某华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人张某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黄某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古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张某宁上诉辩称涉案赃物已全部缴获,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涉案赃物鉴定价格过高,与事实不符;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宁伙同被告人黄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古某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中,涉案赃物价格系经依法鉴定得出;原审法院认定赃物已全部缴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综合各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刑,并无不当。综上,张某宁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欣琪(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