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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华飞宜与龚祖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华飞宜;龚祖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7号原告:华飞宜。委托代理人:陈洵喜。被告:龚祖丰。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4********。原告华飞宜诉被告龚祖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祖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飞宜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龚祖丰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华飞宜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为10天。如逾期按每日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龚祖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龚祖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乙方龚祖丰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甲方华飞宜借得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期10天,定于2011年9月29日归还。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华飞宜借给我的人民币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包括收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祖丰拖欠原告华飞宜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祖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华飞宜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被告龚祖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金秋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