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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沿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伟与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何东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5号原告李伟,男,1984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云霞、叶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东迈物流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78号。法定代表人何东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斯特姆赛尔生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XX号。法定代表人何东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东南,男,1970年2月1日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磊。原告李伟与被告东迈物流公司、斯特姆赛尔生物公司、何东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黑长保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霞和叶瑾,被告东迈物流公司、被告何东南、被告斯特姆赛尔生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被告东迈物流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东迈物流公司。为保证被告东迈物流公司归还借款,被告斯特姆赛尔生物公司及被告何东南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仅归还了700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东迈物流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自2012年8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就欠款总额按日0.5%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斯特姆赛尔生物公司、被告何东南对前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迈物流公司、斯特姆赛尔生物公司、何东南共同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可以分期归还;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希望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减免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迈物流公司(乙方)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7月13日与原告李伟(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16日;具体借款起始日以乙方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计算,还款日期作相应调整;借款利息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1.5%标准计算;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向甲方付清本息的,除必须足额付清外,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另付欠款总额0.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东迈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要求原告将双方约定的借款汇入被告东迈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东南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中。7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付款委托书的要求将借款120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府支行汇到了何东南的个人账户中。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东迈物流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何东南、被告斯特姆赛尔生物公司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何东南、斯特姆赛尔生物公司对东迈物流公司向李伟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汇款凭证、保证合同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伟提供的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汇款凭证等,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东迈物流公司出借人民币1200万元的事实,因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700万元,余额500万元未按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东迈物流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定调整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违约金。被告斯特姆赛尔生物公司、被告何东南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东迈物流公司应归还原告的欠款及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迈物流公司自2012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何东南、被告斯特姆赛尔生物公司对前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迈物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何东南、被告斯特姆赛尔生物公司对前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25元,减半收取计2366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62.5元,由被告东迈物流公司、被告何东南、被告斯特姆赛尔生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黑长保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