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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俭平、费思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俭平,费思厚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商初字第928号原告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茌平县工交路152号。法定代表人赵承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陆,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俭平(又名王继杯),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费思厚,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一公司)诉被告王俭平、费思厚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俭平、费思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公司诉称:被告王俭平于2008年7月份在我公司以抽本经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鲁P×××××鲁T5**挂号重型斯太尔汽车一部,于2009年1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单车经营协议,并有担保人费思厚担保,被告在经营期间,截止2012年3月30日共欠我公司车款、垫付款、维修保养费等516496.5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未由,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俭平偿还上述欠款,并由被告费思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俭平、费思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俭平由被告费思厚担保于2009年1月1日与原告一汽公司以抽本经营、分期付款的形式就鲁P×××××鲁T5**挂号车签订了单车经营协议(书)。单车经营协议(书)显示:甲方(即本案被告)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王俭平,住址阳谷县西湖乡孔桥村。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共同信守本协议所列各项条款,共同执行上级有关部门及甲乙双方关于车辆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制度。1、乙方经营车型斯太尔,主车号鲁P×××××,挂车号鲁T5**。2、经营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三年。3、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经营费用共计1500元,(包括管理费、税金等)。如出现政策性费用增加(包括上级没有正式文件的政策和其他原因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无论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乙方人员出现病、伤、残、死亡和刑事责任,其费用和责任均由乙方自己承担。5、乙方要遵章守法,自愿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有关规定,保证行车安全。乙方发生交通事故由甲方派员协商处理,事故用款按保险公司的规定和本车投保数额由保险公司赔付,减赔数和其他用款由乙方自己承担。6、甲方对乙方做好服务工作,支持乙方搞好生产经营,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收取一定的服务费,费用另行承担。7、乙方每年元月五日前交清上半年费用,六月二十五日前交清下半年费用。如有拖欠,甲方除按银行贷款利息收取欠款利息外,并可随时收回车辆,一切后果由乙方自己承担。8、运输市场的变化及生产经营情况,对甲方作出的补充规定,乙方应遵照执行。9、凡需投保车辆,前一个月到公司预交27500元投保费,按照乙方指定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否则公司予以扣车。10、凡属我公司车辆,必须到公司安装GPS定位,凡不安装GPS定位的车辆,公司有权扣车。11、车辆运行期间三年内不得过户(以行车证日期为准)。12、甲乙双方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发生纠纷在茌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13、担保人(注本案被告费思厚)有责任监督乙方履行协议,并对乙方经营过程中对甲方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4、本协议由甲乙双方共同执行,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贰万元。不经公司同意将车卖掉者,由茌平公安局追究刑事责任,以保证本协议顺利执行。15、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乙方王俭平,担保人费思厚。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鲁P×××××鲁T5**挂号车总车款为362100元,被告王俭平预付车款50000元,剩余部分均由原告一汽公司垫付。双方约定剩余抽本金车款均按月息15‰的利率计算,从购车之日起18个月内结清,拖欠抽本金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亦按月息15‰的利率计算。被告王俭平按上述协议履行了部分抽本、付款义务。截止到2012年3月底,被告王俭平拖欠抽本金416479.6元(包括利息137347.93元)、管理费28160.67元(包括利息2660.67元)。拖欠抽本金、管理费的利息均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底,拖欠管理费的利息系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于立案后依原告一汽公司申请对被告王俭平、费思厚的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一汽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俭平偿还所拖欠的车款及其他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且由被告费思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一汽公司提交的单车经营协议(书)、单位三栏账、新车抽本表、垫付费用凭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俭平、费思厚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一汽公司所提交的与两被告签订的单车经营协议(书)、单位三栏账、新车抽本表及相关垫付费用凭证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一汽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单车经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一汽公司依协议履行了交付标的车辆、垫付车款及经营管理的相关义务,被告王俭平理应全面履行交纳抽本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义务。原告一汽公司要求被告王俭平偿还垫付车款及其他费用并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人费思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费思厚在被担保人王俭平未能全面履行协议义务的情况下,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一汽公司要求被告费思厚对被告王俭平拖欠的车款(包括利息)及其他费用(包括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俭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304631.67元及利息140008.6元,共计444640.27元。二、被告费思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俭平追偿。三、驳回原告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11485元,由原告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被告王俭平负担10230元,被告费思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洪利审判员  张东风审判员  庄立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段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