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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韩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喇某;韩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韩某乙;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回族,1943年5月27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喇某,女,撒拉族,1946年6月3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女,撒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撒拉族,1983年7月4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男,撒拉族,1988年5月16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女,撒拉族,1991年1月1日出生。 上述六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戊,男,撒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乙,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韩某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殿秋,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韩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义乌市福田市场至义乌市江滨西路清真寺。同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乙途经义乌市稠州北路541号地段,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走的行人马占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马占林受重伤。同年7月3日,马占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韩某乙在其父亲韩某丙陪同下到威宁县公安局中水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韩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马占林部分医疗费用1350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韩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喇某、韩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诉称,2012年6月15日,韩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义乌市福田市场至义乌市江滨西路清真寺。同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乙途经义乌市稠州北路541号地段,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后碰撞同向行走的行人马占林,造成韩某乙受伤,马占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占林无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61420元、赡养费135016元、丧葬费23330元、医药费130788.33元。 被告人韩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的赔偿在以后有能力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韩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义乌市福田市场至义乌市江滨西路清真寺。同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乙途经义乌市稠州北路541号地段,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走的行人马占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马占林受重伤。同年7月3日,马占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韩某乙在其父亲韩某丙陪同下到威宁县公安局中水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韩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马占林部分医疗费用135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喇某共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马占金、次子马占林(死者)、女儿马占花、儿子马某己、儿子马某庚。死者马占林在住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30788.33元。 被告人韩某乙已支付原告人马某甲、喇某、韩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人民币1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己、马某庚、胡某、王某、李某、韩某丙的证言,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病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关于马占林死亡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的情况说明,医药费发票,义乌市稠州医院门诊病历,义乌市稠州医院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住院病历,一般体格检查,专科体格检查,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韩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乙已赔偿部分医药费,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喇某、韩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可以支持,原告人马某甲、喇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人马某甲、喇某的五个子女共同负担,被害人马占林应负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韩某乙承担。被告人的辩护人李殿秋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韩某乙的代理人提出原告人马某甲、喇某的赡养费应由其五个子女平均分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已支付了13500元应从赔偿款总数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喇某、韩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损失共计人民币442541.53元,其中医药费130788.33元,丧葬费233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03.2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135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429041.5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喇某、韩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周寒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骆舒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