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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徐珊萍与慈溪市巧浓轴承厂、徐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珊萍,慈溪市巧浓轴承厂,徐建国,徐巧浓,胡力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徐珊萍,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勇法,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负责人:徐巧浓,该厂厂长。被告:徐建国,农民。被告:徐巧浓,农民。被告:胡力京,农民。原告徐珊萍为与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徐建国、徐巧浓、胡力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珊萍的委托代理人蒋勇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徐建国、徐巧浓、胡力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珊萍起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徐建国、徐巧浓、胡力京对此借款作了担保,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同日,原告按约提供借款。现尚有300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即时归还借款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徐建国、徐巧浓、胡力京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及由被告徐建国、徐巧浓、胡力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徐建国、徐巧浓、胡力京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徐建国、徐巧浓、胡力京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10日,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徐建国、徐巧浓、胡力京对此借款作了担保,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同日,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指定的开户行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收款人徐建国的帐户内。2011年9月29日、同年10月21日,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各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00000元,合计7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10日。现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之后利息至今尚未给付,被告徐建国、徐巧浓、胡力京对此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徐建国、徐巧浓、胡力京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被告徐建国、徐巧浓、胡力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珊萍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建国、徐巧浓、胡力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建国、徐巧浓、胡力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计3265元,由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徐建国、徐巧浓、胡力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