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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2月13日。辩护人陈华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从外地出车回到与被害人李某某共同生活在林州市交通局家属楼房内后,因锁事二人发生口角,相互殴打,王某某将李某某致伤。致使李某某L2、3、4、左侧横突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某某的供述、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王振某、李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庭审悔罪,并积极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王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根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郝振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