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牛振兴诉郑秋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振兴,郑秋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43号原告牛振兴,男,汉族,农民。被告郑秋山,男,汉族,农民。原告牛振兴诉被告郑秋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红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振兴、被告郑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振兴诉称,被告系建筑包工头。2012年6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作建筑工人。期间,被告承包了长治县西池乡北仙泉村一民房建筑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在该民房作了东配房、街门、院墙与抹室内外墙工程。完工后,房主已将建房工资款全部付清,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097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在案,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097元。被告郑秋山辩称,欠原告工资款是事实,但无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建筑包工头。2012年6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对长治县西池乡北仙泉村一民房作了相应的配套工程,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9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在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付出了相应的劳务,应获得相应劳务报酬。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209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对此也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振兴劳务报酬2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郑秋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石红波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