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本案,2012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何某窜至海宁市皮革城三楼东京路38号店内、小商品市场西区303摊位、东区1631摊位,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叶某、顾某、陶某的手机3部,共计价值412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顾某、陶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暂存、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均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