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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高成月与严毓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月,严毓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高成月。委托代理人:朱洪鹤。委托代理人:雷翠玲。被告:严毓鸣。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武。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原告高成月诉被告严毓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燕青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月的委托代理人雷翠玲、被告严毓鸣、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月起诉称:2011年4月3日11时,被告严毓鸣驾驶其所有的浙A×××××汽车,途径本市萧山区风情大道与建设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毓鸣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另查,被告严毓鸣驾驶的浙A×××××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严毓鸣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9319.43元、营养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823元、误工费24058.8元、护理费12486.8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以上共计91458.03元;2、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高成月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严毓鸣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严毓鸣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被告严毓鸣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3、病历本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浙江省萧山医院治疗;4、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两次在医院住院治疗;5、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护理的时间;6、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清单;7、医院收费收据八份,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车费发票十二份,证明原告垫付的交通费;9、萧山医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部分护理费;10、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杭州生活、工作的事实。被告严毓鸣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严毓鸣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严毓鸣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陪,应加扣15%。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实际为46295.4元;营养费应按照住院36天,每天30元计算;伙食费应按照住院36天,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150天(包括了住院时间)每天按9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按90元计算。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3日11时,被告严毓鸣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轿车,途径本市萧山区风情大道与建设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毓鸣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入浙江萧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于当日住院。原告前后三次就诊于浙江萧山医院,期间两次住院共计36天。出院后医嘱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10月23日休息、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休息。原告出院后回安徽老家休养,曾于2011年5月8日、2011年7月13日、2012年3月28日在安徽进行三次医学检查。至本案诉讼前,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9319.43元、护工护理费2120元。另查明,浙A×××××轿车在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严毓鸣未审慎驾驶,造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严毓鸣驾驶的浙A×××××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严毓鸣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浙江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9319.43元,为此其提供了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并提供了相关的门诊病历。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理赔,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58.8元,计算方式为97.8元/天×246天,246天包括住院的36天及医嘱休息的7个月,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时间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予以确认。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486.8元,计算方式为2120元+97.8元/天×106天,其中2120元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聘请医院护工护理的实际支出,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时间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90元,计算方式为15元/天×126天,126天包括住院的36天及护理的3个月,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仅认可10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4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823元,并为此其提供了十二张车费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及休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计算方式为30元/×36天,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认可该费用的计算期限,对认为应以每日15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时间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故予以确认;7、车辆维修费800元,两被告对该笔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亦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性损失为:医疗费49319.43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24058.8元、护理费12486.8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以上共计90785.03元。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为90785.03元,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90785.03元;二、驳回原告高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880元,实际收取428元,由被告严毓鸣负担425元,由原告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8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朱燕青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娄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