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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许峰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取保候审。辩护人毛炬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2)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与朱某在诸暨市草塔镇金塔织染厂,因堆放丝的位置问题发生争执并叉打。期间,被告人许某用拳头击打朱某鼻部致轻伤后果。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许某案发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调解解决,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与朱某在诸暨市草塔镇金塔织染厂大门口内,因堆放丝的位置问题发生争执并叉打。期间,被告人许某用拳头击打朱某鼻部,致其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伴骨折。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本院主持调解解决,赔偿款24000元已当庭付清。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法医鉴定、归案经过,本院主持的调解笔录、收款凭证,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琐事争吵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并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侃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