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商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张立忠与孙峥、沈华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忠,孙峥,沈华强,何叶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2118号原告:张立忠。委托代理人:闻华。被告:孙峥。被告:沈华强。被告:何叶君。原告张立忠与被告孙峥、沈华强、何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忠的委托代理人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峥、沈华强、何叶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张立忠起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孙峥向原告张立忠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沈华强、何叶君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孙峥未归还借款,被告沈华强、何叶君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孙峥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5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暂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以及律师费20000元。2、被告沈华强、何叶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放弃违约金请求。原告张立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孙峥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沈华强、何叶君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峥、沈华强、何叶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张立忠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孙峥、沈华强、何叶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4日,被告孙峥向原告张立忠借款300000元。当日被告孙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被告沈华强、何叶君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孙峥未归还借款,被告沈华强、何叶君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被告孙峥向原告张立忠借款300000元,被告沈华强、何叶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张立忠提供的借条和庭审陈述为凭,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峥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立忠多次催讨仍未归还,被告沈华强、何叶君也未尽保证责任,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违约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张立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峥归还原告张立忠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峥支付原告张立忠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的利息45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按照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峥支付原告张立忠律师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沈华强、何叶君对上述一至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预收6895元),由被告孙峥负担,被告沈华强、何叶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韦卿代理审判员 熊永义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唐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