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肖齐成、左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齐成,左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齐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2月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左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12月2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莉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齐成、左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齐成、左辉,辩护人金莉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6日14时左右,被告人肖齐成、左辉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柯桥街道镜水苑小区,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4幢3单元205室翁传友的租房,窃得租房内现金900元及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笔记本电脑2台等物。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26096元。另查明,上述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肖齐成负责上楼实施盗窃及销赃,被告人左辉负责引路及在楼下望风。后被告人左辉分得现金500元,其余盗窃所得归被告人肖齐成等人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齐成、左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电脑购买发票、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前罪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翁传友的证言,绍县价鉴字(2012)第05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齐成、左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齐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左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齐成、左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金莉佳建议对被告人左辉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肖齐成、左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徒期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左辉犯盗窃罪,判处有徒期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柯玉乔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