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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8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1年6月21日主动到获嘉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投案,当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因为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的犯罪,与我院2009年审结的浮某某非法经营罪犯罪系同一案件,所以睢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级检察院的指定,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与浮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设备,合伙成立了郑州中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甲之妻秦XX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药品信息技术咨询;生产、销售中泽牌芦荟胶囊、乌龙片保健药品;帮助别的客户来料加工。公司的利润分配按照出资比例。在郑州市高新区银发工业园,租房进行生产经营。张某甲与浮某某各自出资购进自己的生产原料,使用郑州中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设备生产产品,向郑州中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一定的生产费用。各自生产的产品,各自联系客户销售,货款、利润归各自所有。由于郑州中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保健药品效果不好,产品一直没有销路。2007年3月份,浮某某在参加广州举办的成年人用品交易订货会期间,得知枸橼酸西地那非是生产男性壮阳药的主要原料。在该订货会上,浮某某结识了汕头人马XX,并且了解到从马XX手中可以购买到大量的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浮某某同被告人张某甲协商以后、为了获取巨额利润,二人便无视国家对《枸橼酸西地那非管理暂行规定》的限制,于2007年3月6日,浮某某开始从汕头人马XX处,以每公斤60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同时也购买一些辅料。二人利用郑州中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采取分别生产、单独销售、共同管理、提留分成。生产无包装的各类保健品、壮阳药进行销售。郑州中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有时也为不法商贩进行来料加工上述药品。经浮某某所购买的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被告人张某甲和浮某某分别使用一部分用于生产壮阳药品销售获利,剩余的原料由浮某某销售给其他人。案发前的2008年4月5日至2008年5月5日的一个月期间,仅该公司管理人员秦朋苹记录的生产销售凭证,就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生产的各类保健、壮阳胶囊达160余万粒(片),销售金额约18万余元。本案案发以后,公安机关从该公司查获胶囊和药片共422.5公斤、胶囊填充物20包约500公斤、空心胶囊16万粒。被告人张某甲投案后退缴部分违法所得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期间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浮某某、秦XX、李XX、翟XX、秦X、刘XX、符XX等人的证言;物证--扣押该公司的胶囊和药片的样品(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郑州中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出库单、生产记录账本、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汇款凭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刑初字第132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枸橼酸西地那非管理暂行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伙同浮某某非法经营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并且添加辅料后生产出多种类别的壮阳药品、保健品投放市场销售,扰乱了国家对药品、保健品市场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参与浮某某从马XX处购买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的事实,不应承担浮某某购买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的非法经营责任。案发以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6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如实供述其参与共同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期间的作用,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和归案以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张某甲居住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由扣押机关商丘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惠审判员 任长瑞审判员 翟晨飞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路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