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2009年11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秀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刘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9日中午,薛某、宋金来、董某等人在丰润区白家沟零点小吃部吃饭喝酒。期间董某醉酒后与薛某发生争执和撕扯,并被薛某、宋金来按到在地。被告人于某获知薛某与人发生争执的情况以后来到零点小吃部,对董某进行劝解,但董某不听并对于某辱骂,二人发生言语冲突。于某遂持碎酒瓶将董某面部扎伤,致其失血性休克抑制期。经法医鉴定,董某所受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予以供认。辩护人刘秀明对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主要辩称,被告人于某当庭认罪,具有明显悔罪表现;被害人董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于某全部赔偿了被害人董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董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中午,薛某、宋金来、董某等人在唐山市丰润区白家沟零点小吃部吃饭喝酒。期间董某醉酒后与薛某发生争执和撕扯,并被薛某、宋金来按到在地。被告人于某获知薛某与人发生争执的情况以后来到零点小吃部,对董某进行劝解,董某不听并对于某辱骂,二人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于某遂持碎酒瓶将董某面部扎伤,致其失血性休克抑制期。经法医鉴定,董某所受伤情为重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80000元(已自动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董某陈述,2009年12月19日中午,我和我的朋友英子、小磊,还有小磊的朋友,在零点小吃部吃饭,我们三个男的喝酒,喝着喝着,我就喝多了。后来不知什么事情,我和小磊他俩就撕扯在一起了。小磊和那个小伙子把我按在地上小磊还掐着我脖子,不知什么时候,有个人用酒瓶子朝我脸上扎,我就失去了意识,等我醒来时已经在医院里了。2、证人薛某证言,我和我朋友大宝、董某,还有一个女的,在零点小吃部喝酒,喝了挺多以后我不想喝了,董某非让我喝,之后董某突然採住我的头发,大宝上来和我把董某按倒在地。我打电话将于某叫来后,于某就劝董某,董某骂于某,要打于某,于某就用掉底的酒瓶扎董某面部,董某就倒地了。3、证人宋某甲(小名大宝)证言,我和薛磊将董三按倒在地,有个叫海军的人来了,我和薛磊把董三撒开,董三就骂海军,后来往海军身上凑合,海军拿啤酒瓶子就往董三脸上扎。4、证人宋某乙、刘某、邱某、赵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5、辨认笔录。6、河北省公安厅公冀刑(法医损伤)字2007第16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分析说明,董某损失为失血性休克抑制期,已达到《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鉴定结论,董某的损失为重伤。7、被害人董某伤情照片。8、被害人董某签名的于某民事赔偿及对其从某9、被告人于某当庭供述作案经过,其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刘秀明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国强审 判 员 顾智娟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