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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史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2008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3)甬东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慧蓉、吴有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史某至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535号华东物资城F9门面店,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店内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600元和港币40元(折合人民币32.71元)。被告人史某作案后将拎包用衣服包住,逃离至店外时,被从外面回来的店主发现并抓获,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史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史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史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赃款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预收(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史某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史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赃款已追回,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史某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陈吉林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