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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新区××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电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区××电子有限公司,江苏××电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91号原告:宁波××新区××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5454098-1)。住所地:浙江省××新区院士路××室。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江苏××电器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959552-4)。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原告宁波××新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电子)为与被告江苏××电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锐××电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电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雪亮××于2011年5月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双方在2011年5月2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rk11b01工控电脑2500台,若发生纠纷应向供方(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某某被告发货,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7721.07元,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也予对账确认。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锐××电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购销合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价款587721.07元的事实;被告雪亮××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客观反映被告雪亮××拖欠原告锐××电子价款587721.07元的事实,与原告锐××电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锐××电子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锐××电子依约向被告雪亮××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虽然双方在对帐时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未作明确的约定,但原告享有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87721.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电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新区××电子有限公司价款58772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77元,减半收取4838.50元,由被告江苏××电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斌红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曹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