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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马天忠与王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忠,王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马天忠。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代表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天忠与被告王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王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6时6分,王梅驾驶轿车由206国道236KM+800M处西侧京顺冷藏厂驶出左转弯驶上206国道时,与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马天忠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马天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700元。被告王梅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6时6分,被告王梅驾驶轿车由206国道236KM+800M西侧京顺冷藏厂驶出,左转弯驶上206国道时,与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天忠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天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就诊治疗,经诊断为颈髓震荡,C7棘突可疑骨折,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3级。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2年6月11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住院费11179.27元,门诊花费932.94元,医疗费共计12112.21元。原告出院后,原告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不属护理依赖范围。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420元,复印费60元。原告受伤前在昌邑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为57.18元;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妻崔桂贞进行的护理,崔桂贞亦在昌邑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其妻崔桂贞的日均工资为66.22元。由此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7.18元×120天=6861.6元,护理费为66.22元×12天=794.64元,残疾赔偿金8342元×20年×10%=16684元。原告驾驶的涉案助力车经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车损1485元。另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无异议。综上,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112.21元,复印费60元,法医鉴定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误工费6861.6元,护理费7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485元,共计40573.45元。另查,被告王梅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结算单据一张、住院明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费单据五张、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分、鉴定费发票一张、复印费单据一张、车损报告一份、昌邑泰森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二份、三个月工资表二份、停发工资证明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梅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梅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被告王梅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梅承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天忠医疗费12112.21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误工费6861.6元,护理费7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485元,共计3909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马天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复印费60元,法医鉴定费1420元,共计1480元,由被告王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王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81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刚审 判 员  刘永波代理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