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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方金娟与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娟,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方金娟。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钱康。原告方金娟与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金娟起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食堂里送菜。2012年9月20到2012年10月8号止,被告尚欠原告购菜款10204.8元未付清,现被告公司已停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20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金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发票一份及销货清单十九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买菜,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8日间,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0204.8元的菜,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方金娟货款人民币102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德宫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