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商终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郭氏静远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商茂印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郭氏静远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商茂印务有限公司,葛国发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郭氏静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红花街道广洋村金家圩58号。法定代表人郭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玛林、张兴中,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商茂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安康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邦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家勇,男。委托代理人王惠文,女。原审被告葛国发,男,汉族,1960年4月18日生。上诉人南京郭氏静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氏静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商茂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茂公司)、原审被告葛国发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江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氏静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玛林、被上诉人商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家勇、王惠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葛国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茂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3月9日,葛国发以郭氏静远公司经理身份向其定作商品包装袋,其交付工作成果后,郭氏静远公司未按约付款。现要求郭氏静远公司与葛国发共同支付定作价款55397.20元、制版费9000元、所欠货款20%的违约金12879.44元,合计77276.64元。郭氏静远公司原审辩称:葛国发并非其工作人员,而是冒用其名称及商标标识与商茂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其与商茂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不同意给付上述款项。葛国发原审辩称:其与商贸公司存在承揽关系,与郭氏静远公司无关。商茂公司迟延履行交付,存在违约行为。因其工作场所被质监部门查封,已无法确认商茂公司是否实际交付,故亦不同意给付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商茂公司(甲方)与郭氏静远公司(乙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定作静远牌100g太阳锅巴袋(4个风味)15万只,单价0.22元/只,静远牌太阳锅巴卷膜(4个风味)1吨,单价24000元/吨;制版费为100g锅巴袋10根版子,每根500元,计5000元,锅巴卷膜8根版子,每根500元,计4000元,合计9000元,一年内单个品种包装袋加工金额达150000元,甲方返还制版费;甲方应于定稿之日起15日内负责送货至乙方仓库并负担运费;乙方收货后付清货款及制版费;质量异议应于收货后15日内书面提出;违约方给予守约方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陶家勇在合同甲方一栏签字,葛国发在乙方一栏签字,双方均未加盖公司印章。同日,葛国发在包装袋定稿样本上签字确认。同年4月27日,商茂公司交付100g太阳锅巴袋141700只、太阳锅巴卷膜1009.3千克。后郭氏静远公司及葛国发均未付款。另查明,关于葛国发提出的商茂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付行为,商茂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查询单,用以证明其在2012年3月18日已电话通知葛国发要求交货,之后又陆续打电话要求交货,但葛国发均以人在外地为由要求推迟交货。同年5月2日,葛国发在电话通话中承认收货。5月18日,葛国发在电话通话中确认货款及制版费金额。开庭时,葛国发承认确有上述通话,但不能确认具体通话时间。原审又查明,郭氏静远公司的经营地址与葛国发的办公地点均在南京市秦淮区广洋金家圩工业园58号。2009年5月4日,葛国发曾持郭氏静远公司的委托书以郭氏静远公司经理身份与商茂公司签订过太阳锅巴袋的加工承揽合同,商茂公司亦向郭氏静远公司开具过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审还查明,郭氏静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毅开庭时称,其之前开办投资公司时,葛国发任公司经理。2011年10月前,葛国发已使用郭氏静远公司部分场地进行生产。原审法院认为:商茂公司与郭氏静远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上虽然只有葛国发签字而无郭氏静远公司印章,但合同标的标有“静远”标识及郭氏静远公司信息的包装物,且葛国发曾持有郭氏静远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代表郭氏静远公司与商茂公司缔约并履行完毕。郭氏静远公司与葛国发在同一地点经营时,长期以来对葛国发的经营行为未提出过异议。商茂公司对此已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葛国发有权代表郭氏静远公司,故本案承揽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郭氏静远公司承受。商茂公司要求郭氏静远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商茂公司同时又要求葛国发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葛国发已承认收货并确认价款55397.20元、制版费9000元,该笔费用应由郭氏静远公司支付。履行期限届满后,合同当事人就推迟交付时间重新达成一致,故商茂公司不构成迟延交付。郭氏静远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货款20%的违约金11079.44元(计算方法55397.20×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郭氏静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商茂公司价款55397.20元、制版费9000元、违约金11079.44元,合计75476.64元。二、驳回商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6元、财产保全费850元,合计1716元,由商茂公司负担40元,郭氏静远公司负担1676元。宣判后,郭氏静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商茂公司没有定作合同关系,其不应作为原审被告。二、案涉标的物是葛国发假冒郭氏静远公司名义向商茂公司定作的,与上诉人无关。三、葛国发以郭氏静远公司名义与商茂公司签订合同未经郭氏静远公司授权或同意。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商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对郭氏静远公司财产的查封。三、商茂公司向郭氏静远公司赔偿损失。二审庭审时,郭氏静远公司将其上诉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商茂公司的诉请”。被上诉人商茂公司答辩称:其与郭氏静远公司存在案涉定作合同关系。郭氏静远公司所称葛国发冒用其名义与商茂公司签订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葛国发答辩称:一、本案诉争合同是其与商茂公司签订的,与郭氏静远公司无关。二、商茂公司迟延交货,应支付违约金。葛国发未在郭氏静远公司任过职。案涉合同签订时葛国发已告知商茂公司其没有相关能够代表郭氏静远公司的手续,商茂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但商茂公司仍为葛国发印制有郭氏静远公司标识的包装袋。二审中,商茂公司为证明郭氏静远公司生产锅巴食品,提交了陶家勇举报案外人王国栋销售假冒锅巴食品后,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举报的回复。该回复提及工商局接到举报后,对案外人王国栋销售的锅巴食品进行了封存,并要求王国栋提供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太阳锅巴的检测报告。2012年11月21日,王国栋出具了郭氏静远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10月20日锅巴的检测报告复印件。郭氏静远公司质证意见为:其不认识王国栋,也不生产锅巴食品。郭氏静远公司只向工商管理局提供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但未出具过锅巴食品的检测报告。葛国发质证意见为:其没有提供过上述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对商茂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中郭氏静远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商茂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供一张标注有“郭氏静远公司经理葛国发”的名片,葛国发确认该名片是其印制的。2009年5月4日商茂公司与郭氏静远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商茂公司的承办人陈邦辉在一审中陈述,该合同业务发生时,葛国发的身份是郭氏静远公司经理,合同中所涉标的物也是锅巴食品包装袋。郭氏静远公司二审中陈述:一、2009年5月4日的加工承揽合同系葛国发以郭氏静远公司名义与商茂公司签订的,郭氏静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毅只是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鉴。合同履行时,葛国发将货款通过郭毅转交给商茂公司的。二、三年前,公司聘请葛国发负责锅巴车间(任经理,二个月后被辞退),后因生产许可证没批下来,公司就将厂房租赁给葛国发,葛国发假冒郭氏静远公司进行食品生产。其后,郭氏静远公司又称2009年加工承揽合同项下的货物(标有郭氏静远公司标识的锅巴包装袋)其未用完,剩下部分被葛国发冒用了。对此,葛国发称:一、郭氏静远公司租给其厂房面积约1000平方米,生产食品时,葛国发使用了郭氏静远公司遗留下来的包装袋,后来郭毅向工商部门举报了他。二、其生产食品的部分设备由郭氏静远公司提供。三、案涉货物是商茂公司送货到厂里的,但不是其签收的。四、葛国发生产食品时未注册公司。二审中,商茂公司同意将案涉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审卷宗、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商茂公司提供的2009年5月4日的加工承揽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郭氏静远公司和葛国发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能够证明商茂公司曾有过为郭氏静远公司印制包装袋的业务,葛国发当时代表郭氏静远公司参与了上述合同履行。本案中,葛国发认可其曾向商茂公司提供过标注有“郭氏静远公司经理葛国发”的名片;郭氏静远公司亦称其三年前曾聘用葛国发为经理,郭氏静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葛国发不再担任经理的事实告知商茂公司,并且还将厂房、部分设备租赁给葛国发使用。加之案涉货物送至的地点也是郭氏静远公司的厂区。上述事实足以使商茂公司合理信赖葛国发能够代表郭氏静远公司与其签订并履行合同。诉讼中,葛国发虽称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商贸公司其不能代表郭氏静远公司,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葛国发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郭氏静远公司承担。郭氏静远公司以葛国发未经授权假冒郭氏静远公司名义签订案涉承揽加工合同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商茂公司已于2012年4月27日交付货物,郭氏静远公司应向商茂公司支付货款、制版费及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违约方给予守约方货款20%违约金作为赔偿”,二审中,商茂公司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江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江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郭氏静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商茂公司价款55397.20元、制版费9000元、违约金11079.44元,合计75476.64元”为:郭氏静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商茂公司货款55397.20元、制版费9000元及违约金(以55397.2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郭氏静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韡速 录 员 王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