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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陈爱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爱武,曾用名“陈武”,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2月8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25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爱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爱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爱武经手机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将1包重为4.8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送至平阳县鳌江镇横街与新昌街之间的小巷内,以人民币16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爱武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2瓶总重量为5.4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随后在被告人陈爱武位于鳌江镇吉祥路262号5楼前间的暂住房内查获4瓶总重量为4.09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的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爱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吴某证言,搜查笔录,司称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讯记录,短信详单,原犯罪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爱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爱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再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的发生因有介入特情引诱,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爱武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爱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陈爱武的犯罪工具“htc”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锦 碧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人民陪审员 黄���安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 元 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