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新绛县龙兴镇,农民。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20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2)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润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卜某某位于人民北路的原红太阳网吧,盗窃暖气片并卖给运临路的收购站,得赃款1600元;2、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卜某某位于人民北路的原红太阳网吧,盗窃暖气片并卖给运临路的收购站,得赃款1060元,两次被盗暖气片共价值352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11日早上九点多,被告人王某某以网吧老板身份,在街上以每人每天150元的工资雇了四个人(两男两女)窜至被害人卜某某位于人民北路新康酒店北面原红太阳网吧。将网吧内暖气片拆除,拆完后,将盗窃暖气片后卖给运临路上的收购站,得赃款1600元。2、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又以网吧老板身份,又找到第一天干活的四个人,以相同的价格雇佣他们去被害人卜某某位于人民北路新康酒店北面原红太阳网吧,将暖气片拆除,拆完后,将盗窃的暖气片卖给运临路上的收购站,得赃款1060元。2012年9月25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2012)第304号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证实被盗的235片暖气片的总价值为3525元。另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红太阳网吧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在新康酒店北红太阳网吧要拆,我看到网吧里有暖气片和暖气管,于是,2012年9月11日早上9点街上找了四个人(两男两女)好像都是安徽人,每人每天100元工资,带运费和饭费700元,干了一天卖了1600元。9月12日,因为没有钱想弄点钱花,就又找了第一天的那几个人还有他们介绍的朋友。第二天卖了1060元。9月14日,我又找了那几个人去了,正在拆偷的时候,民警就到了。我偷的暖气片都是以每斤9毛钱的价格卖的,大概卖了3000斤。2、2012年9月14日被害人卜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14日早上,我中城的家中来到人民路(新康酒店北面)的自己的门面房,我在楼下看到有个女人上了我的二楼,我就跟了上去,到了二楼,发现四五个人正在氧割我的暖气管,我再一看,从二楼到四楼共27组,300片暖气片已经不见了。暖气片已经不见了,我就问谁是管事的,一个年轻人说他是,他问我是干什么的,我说是卖酒的,他说房东将暖气管等物以5000元的价格给了他,我就没再说什么,下楼就报了警。3、2012年9月14日干活人纪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9月12日,我和惠平在街上骑三轮车拉人、拉货,一个年轻人拦住了我们,说有活,一天150元,我们就来到新康酒店北面以前是网吧的地方拆暖气,还有三个男的,其中一个自称是老板,说这网吧的老板是他爸爸的,网吧要拆了,暖气片等物不要了。拆完暖气片后叫我们拉到一家收购站,卖了1060元,给了我们每人150元,吃饭还花了点钱,不知道多少。9月14日,又在人民路上被挡住了,我们就去了,到了后,还有两个男的带着工具,我不认识也没有见过,正在拆暖气管时,警察就到了。4、2012年9月14日干活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和我亲戚李某某,还有两个女的,不认识还有个自称老板的年轻人,在新康酒店北面的一家废弃的网吧正在个暖气管。我们是自称老板的年轻人说是他爸包的活,把我们从运临路上的收购站叫出来的是收购站的人介绍的。我们去的时候带着氧气管、大锤、撬杆等工具,拆暖气管。价钱是李某某谈的。5、2012年9月14日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14日早上7点多,收购站涛涛我打电话说叫我带个人去他的收购站,于是我带了我的亲戚杨苍去了,到后,有个年轻人和涛涛的老婆在家,涛涛的老婆说是给这个年轻人干活的每人200元去割暖气管,我问这个人给谁干,他说他爸包的活,他爸叫长生,于是我租了氧气管、煤气罐并带了锤子、杠杆等物到了那家网吧,当时还有两个女的,我们不认识,刚干了一会,派出所的就到了。6、2012年9月14日证人卫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在运临路上开了收购站,一个年轻人租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拉来了旧暖气片,他说他爸是拆迁公司的,这些暖气片是红太阳网吧拆的,他每斤价格8角的价格卖给了我。共卖了两次,第一次是9月11日卖了1060元,第二次9月12日卖了1600元,两次一共2660元。9月14日早上7点多,这个年轻人又来了,说是要找氧割的人,我就打电话叫了李某某说是要氧割,过了会,李某某来了带了个人,就跟着年轻人去了。(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的抓获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抓获情况。2、2012年9月25日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2012)第304号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证实被盗的235片暖气片的总价值为3525元。(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姓名、年龄、性别等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 瑛审判员 王秀丽审判员 畅清泉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