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吕╳波不服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吕╳晓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波,陆川县人民政府,吕x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 政 判 决 书(2013)陆行初字第2号原告吕x波,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文)。委托代理人陈x兵,男,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x林,男,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x。委托代理人黎x东,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文)。第三人吕x晓,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文)。委托代理人梁x,男,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x华,男,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x波不服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吕x晓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除被告法定代表人陈x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和同年4月13日向第三人吕x晓颁发了陆房权陆川县字第1001802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陆国用(94)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为了证明其颁证行为的合法性,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关于土地使用证方面的证据:⑴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证明1994年10月颁证的程序合法,申请颁证的人是吕x晓;⑵陆土变发(1994)240号,证明这块土地原来是陆川县水产公司用地,后转给陆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开发商品房用地,建好十二套商品房的基础后,进行出卖给包括吕x晓在内等十二户使用,所以当时颁发这个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是合法的、清楚的;⑶界址调查表、宗地图,证明当时是吕x晓本人指认四至并签名的;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实当初土地使用者是吕x琪,这份陆国用(94)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过县政府登记的;⑸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100180**号,证实该宗土地上所建的房屋是吕x晓名下的房子,是吕x晓单独所有的;⑹吕x晓的户口簿,证实吕x琪是吕x晓本人的曾用名,是经过公安机关盖章确认的;⑺申请书,证明2010年1月12日吕x晓向陆川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申请变更登记,政府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才变更的;⑻吕x晓的身份证,证明吕x晓具有变更曾用名的主体资格;⑼户籍证明,这是由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实吕x琪是吕x晓的曾用名;⑽陆国用(94)字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变更记事是换证注销,是经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在2010年3月10日盖章核准的。二、关于房产证方面的证据:①陆国用(94)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这宗地是由吕x琪的名变更为吕x晓的名的,土地证的坐落、四至、面积是清楚的;②陆房权证陆川县字���10018021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该房屋是吕x晓单独所有的;③换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审批表,证明政府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换证的,程序合法;④吕x晓户口簿,证明吕x晓的曾用名是吕x琪,是经公安机关签章认证的;⑤吕x晓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吕x晓的身份;⑥吕x晓的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吕x晓要求变更名字由原来的房产登记名“吕x琪”变更为“吕x晓”;⑦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5100694号),证明1995年4月18日的领证人签名是吕x晓,现该证已经注销,由新颁发的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100180**号取代;⑧申请领取房产所有权证审批表,这是1995年2月23日的审批表,里面记载房屋产权人姓名是吕x琪,男,45岁,工作单位是陆川县水产公司的干部,住陆兴路234号,产别是私产,产权来源是商品房,幢数是壹,房屋座落在碰塘开发区,证号是5100694,领证人是吕x晓,证实这个“吕x琪”是陆川县水产公司的干部,也即是领证人吕x晓本人;⑨陆川县城镇私有房产申请登记调查审批表,证明1995年新证印鉴人是吕x晓,领证人也是吕x晓,住陆兴路234号,是县水产公司的干部;⑩陆契字第32752号,证实争议房屋的来源及土地契税已经交纳完毕的事实。原告吕x波诉称,第三人吕x晓是原告的父亲吕x琪之弟,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吕x晓的陆国用(94)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陆房权陆川县字第10018021号房屋所有权证涉及的房地产,座落在陆川县塘开发区,产权原均属于原告之父吕x琪所有,1994年10月被告颁发了陆国用(94)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吕x琪,土地使用面积68平方米,1995年4月被告颁发了桂房证字第5100694号房屋所有权证给吕x琪,四至界址:东以自墙为界接林祖传屋,南以自墙为界接范绍荣房屋,西以自墙为界接街道,北以自��为界接通道。1997年6月25日吕x琪病故后该房产全部由原告继承所得。2010年间第三人吕x晓为了侵吞该房产,采取虚构其曾用名是吕x琪的事实,向被告申请将吕x琪的上述房产更换为吕x晓名下,从而将原告的房屋占为已有,2012年12月11日原告到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查阅房产登记档案材料时,才发现第三人吕x晓的违法行为。原告吕x波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身份证,⑵户口本,这两项证据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⑶2012年12月10日陆川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吕x琪与原告吕x波是父子关系;⑷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吕x琪于1952年7月7日出生,1997年6月25日死亡,2009年9月14日注销户口;⑸2010年被告颁发给吕x晓的陆国用(94)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⑹2010年被告颁发给吕x晓的陆房权陆川县字第10018021号房屋所有权证;⑺1994年4月被告颁发给吕x琪的陆国用���94)字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⑻1995年4月被告颁发给吕x琪的桂房证字第5100694号房屋所有权证;⑼吕x琪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⑽契证;⑾1995年吕x琪申请领取房产所有权证审批表及调查审批表;⑿2010年1月换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审批表;⒀2010年1月吕x晓的申请书,以上⑸—⒀项证据证实该案涉及的房地产的权属以前属于原告父亲吕x琪所有,1997年6月25日吕x琪死亡后,全部由原告继承所得,2010年吕x晓为了侵吞该财产私下以其哥吕x琪的姓名是其曾用名为由申请更名换证,骗取陆川县人民政府换发两证给吕x晓;⒁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供给原告的房产登记材料第一页,证实原告知道被告侵权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⒂吕x晓的人事档案(摘抄本),证实吕x晓没有曾用名,吕x琪是其大哥。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辨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吕x晓的陆国用(94)第0747号国有土地��用证和陆房权陆川县字第10018021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正确的。首先土地的权属来源清楚,1993年陆川县水产公司申请将本单位的位于张村开发区工商市场的东北角的土地转让给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开发商品房使用,获政府批准,1994年8月陆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分割好的12套的商品房用地使用权出售给包括吕x琪在内的12户人;其次,被告的颁证程序是合法的,将原来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名字由吕x琪变更为吕x晓是有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的,从1994年购买土地到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手续都是吕x晓办理的,还有公安局的户籍证明也证实吕x琪是吕x晓的曾用名,证实这个房屋的所有权人记载的吕x琪与吕x晓是同一个人,所以变更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吕x晓述称,完全同意被告的意见。我的原名叫吕x琪,原告的父亲的原名叫吕x���(即我的大哥),后来我的名字改为吕x晓了,我大哥的名字才改为吕x琪的,本村民小组捐款或分钱时,在生产队的名册上仍称原告的父亲为吕x琼的,称我为吕x琪的。本案的争议地是陆川县水产公司集资建房的地块,通过陆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形式转让给我的,我自筹资金交纳到单位参与建房,单位交款记帐凭证均以“吕x晓”的名字进行登记,与原告的父亲没有任何关联,建好房后一直是我居住和管理使用,原告的父亲一直没有在现争议的房屋居住过。我之所以在1994年使用原名“吕x琪”作为争议的土地及房产登记权利人,目的是为了以后单位分配房子时我能以“吕x晓”的名字再多得一套房子,原告的起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吕x波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吕x晓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吕x晓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并证实第三人居住在广西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234号;⑵吕x晓户籍本及户籍证明,证实“吕x琪”是第三人吕x晓的曾用名,虽与其大哥后来的名字吕x琪相同,却人不是原告的父亲;⑶吕x琪的身份,证明大哥吕x琪的身份证是在1989年5月份办理的,大哥吕x琪的名字是从该时间开始正式使用的;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现争议地是第三人吕x晓的单位——陆川县水产公司的办公、职工宿舍用地,位于城北区规划农贸市场街道北面,建设单位经办人是吕x晓;⑸陆川县水产公司职工集资建房交纳集资款的记录及会计记帐凭证、票据,证明现争议地及房屋是第三人吕x晓单位集资建房所得,交纳集资款的是吕x晓,不是吕x琪,单位集资建房的权利享有人专属于吕x晓;⑹买卖房屋契约,证明现争议地在签订合同时,确实是使用吕x琪的名字签约的,但签名是吕x晓的笔迹;⑺陆房权证陆川字第100180**号房产证,证明争议地的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吕x晓的名下;⑻陆国用(94)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现登记在吕x晓的名下;⑼陆川县温泉镇东山村委会的证明,证实第三人吕x晓的原名叫吕x琪,在1961年12月11日出生,其大哥原名是吕x琼(即原告的父亲);⑽吕x珍、吕x玲、吕x军、吕x邦、蓝x珍的证人证言,前三者主要证明她们与原告父亲、第三人吕x晓是同胞兄妹关系,原告的父亲小时候叫“阿琼”,即叫吕x琼,第三人吕x晓小时候叫“阿琪”,即叫吕x琪,吕x琼在北海帮人打工,后来因病死了,现争议的土地和房屋是第三人吕x晓建的;后二者也证实原告的父亲叫吕x琼,第三人吕x晓叫吕x琪,身份证上:原告的父亲叫吕x琪,第三人叫吕x晓。本院依法于2013年1月18日召集原告、被告、第三人到本案争议��陆川县温泉镇长安西街49号进行实地勘察,并制作了现场草图。经庭审质证,诉讼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土地使用证的证据意见,对证据⑴、⑵、⑶、⑷、⑻没有异议,认为是真实的,对证据⑸、⑹、⑺、⑼、⑽有异议。证据⑸的房产证是无效的,土地是吕x琪的,不是吕x晓的;证据⑹、⑺、⑼里面的吕x晓的曾用名并不是吕x琪,公安机关在里面增加曾用名是违法无效的;证据⑽在里面加盖注销印章是不具有合法性的,也是无效的。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意见,对证据⑤、⑧、⑨、⑩没有异议,认为是客观真实的,对证据①、②、③、④、⑥、⑦有异议。证据①政府换发这本证是不合法的,原来被告颁发给吕x琪的房产证至今有效;证据②原来的房产权人是吕x琪的,而不是吕x晓的;证据③、⑥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也是不合法的;证据④讲到吕x晓的曾用名是吕x琪是不真实的;证据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来房产证是颁发给吕x琪的,但是后面写上注销,是没有法律依据的。㈢第三人吕x晓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都没有异议,认为是客观的、真实的。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对证据⑴、⑵、⑶、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⑷不能确定死亡的人与户口本里的人是不是同一个人,无法落实,对证据⑸、⑹、⑺、⑻、⑼、⑽、⑾、⑿、⒀的真实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⒂是否真实,由于没有原件核对,是手工摘抄的,无法确认,故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吕x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对证据⑴、⑵、⑶没有异议;对证据⑷有异议,死亡登记与档案登记不符;对证据⑸、⑹、⑺、⑻、⑼、⑽、⑾、⑿、⒀的真实性没有异��,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⒁、⒂不发表意见,由法庭认定。三、第三人吕x晓提供的证据。㈠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意见,对证据⑴、⑹没有异议,其余均有异议。证据⑵公安机关的发证为吕x晓添加曾用名吕x琪是毫无事实依据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⑶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吕x琪的身份证竟然跑到第三人的手上,说明第三人收藏原告父亲的身份证是有一定的企图的;证据⑷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同意质证,另外对审批单的盖章是不是真实的有疑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该地是吕x晓的;证据⑸来源不合法,没有单位的盖章,也不能证实该房屋是吕x晓的;证据⑺、⑻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属于第三人骗取原告的父亲的财产;证据⑼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要素;证据⑽的证人证言除说原告的父亲生前在北海工作因病死亡是事实外,其他所说都是假证。㈡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是真实的、合法的,其所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亲属的证言(也是第三人的亲属)形成了证据链,恰恰证明了被告颁证的行为是合法的。四、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制作的现场草图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⑷、⑸、⑹、⑺、⑻、⑼、⑽、⑾、⑿、⒀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原告的证据⒂由于是摘抄部分,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土地使用证方面的⑸、⑹、⑺、⑼、⑽证据和关于房产证方面的①、②、③、④、⑥、⑦证据能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具备有效证据的要素,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对第三人吕x晓提供的证据⑵、⑶、⑷、⑸、⑺、⑻、⑼、⑽也是客观真实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充分的证据链予以证实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长安西街49号,四至为:东以自墙为界,接林祖传的房屋;南以自墙为界,接范绍荣的房屋;西以自墙为界,接街道;北以自墙为界,接人行通道。此地原是陆川县水产公司申请用来建设办公、职工住宅的用地之一,1992年9月8日陆川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编号(1991)城规管地规字第91号核准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通过陆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形式将下好基础的宅基地转让给水产公司的职工使用,当时单位以职工集资建房的形式进行建设,吕x晓自筹资金参与本单位的建房,1994年5月集资建房的交款记帐凭证记载交款人是吕x晓。吕x晓为了以后单位分配房子时能以“吕x晓”的名义再要一套房子,在1994年至1995年间办理上述集资建房的买卖房屋契约、陆国用(94)字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桂房证字第5100694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均以第三人吕x晓的曾用名“吕x琪”的名义进行产权登记,申报人和领证人都是以“吕x晓”的名字进行签章,各证的户名“吕x琪”字体也是吕x晓的手迹。现发生争议的陆国用(94)字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桂房证字第51006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吕x琪”,男,45岁,工作单位是陆川县水产公司的干部,住陆兴路234号。现争议的房屋是第三人吕x晓从1995年到现在一直居住,原告的父亲吕x琪及其家人从未在这居住过。2010年1月11日、12日第三人吕x晓分别向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和陆川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变更登记,要求将陆国用(94)字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桂房证字第51006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所有人由原来的“吕x琪”改为现在的“���x晓”。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经审核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和同年4月13日向第三人吕x晓颁发了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10018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陆国用(94)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吕x波到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查阅房产登记档案材料时,发现第三人吕x晓的变更登记行为后,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吕x琪(又名吕x琼),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文),其与第三人吕x晓、证人吕x珍、吕x玲、吕x军是同胞姐妹关系,其生前主要从事的职业除了务农外,到陆川县瓷厂做过合同工,在陆川县县城鹅眉街修理过家电,到中南公司做过装修工,从未在陆川县水产公司做过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父亲委托第三人办理购买争议的土地和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吕x波主张被告的颁证行为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没有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仅以其父亲的名字是“吕x琪”与第三人吕x晓的曾用名“吕x琪”相同为由来抗辩第三人对争议地房屋拥有的合法权属,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如下:争议地的原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里面登记的产权人“吕x琪”与原告的父亲并不是同一个人,原两产权证里面记载的“吕x琪”是陆川县水产公司的干部,住址在陆兴路234号;该争议地是第三人单位以集资建房的形式进行建设,第三人自筹资金参与建房,并以“吕x晓”的名义交款,以“吕x琪”的名义办理最初争议地房产和土地登记证件等手续,没有“吕x琪”的委托授权行为,办证、领证都是第三人吕x晓本人;第三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的信息经公安机关确认合法有效,与原告的亲属吕x珍、吕x玲、吕x军的证言均能证明第三人吕x晓的曾用名是“吕x琪”,与争议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登记上的“吕x琪��身份相符;争议地的房屋从建好进住,之后加建至六层半,直到现在一直是第三人吕x晓居住使用,从没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而且争议地的房屋产权证也一直在第三人吕x晓的手上。据此,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根据《房屋登记办法》有关的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给第三人吕x晓颁发了陆国用(94)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陆房权陆川县字第1001802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也缺乏确凿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和同年4月13日向第三人吕x晓颁发的陆房权陆川县字第1001802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陆国用(94)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x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玉彦代理审判员 陈 晟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谭雪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