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执民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绿屏与陈建达、林丽芬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绿屏,陈建达,林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陈绿屏。委托代理人:陈德星,温州市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建达。身份证号码码:330303196601040315.被执行人:林丽芬。身份证号码码:330303196406140361.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商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陈建达、林丽芬在银行无存款,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1月22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称被执行人共欠申请人陈绿屏1600000元,现已支付给申请人120000元,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陈建达、林丽芬余欠款1480000元中的680000元在2013年4月10日代支付申请人银行贷款及银行利息,余800000元在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以此按顺序在每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至2014年8月10日前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如按上述协议约定按期履行,则申请人同意余款800000元利息予以放弃,如有一期未按足额支付,申请人有权依据本案判决书内容申请法院执行未履行的欠款并加收500000元违约金(以执行和解协议为准)。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申请执行人陈绿屏对自己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处分,应予准许,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终结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248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将按原判决书判决内容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华审判员  俞念宁审判员  孙 孟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 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