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华帅与刘长合、戴利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帅,刘长合,戴利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u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67号原告周华帅。委托代理人周思洁。被告刘长合。被告戴利国。委托代理人杨高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原告周华帅诉被告刘长合、戴利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华帅的委托代理人周思洁,被告刘长合,被告戴利国的委托代理人杨高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华帅诉称:2008年10月11日6时,原告驾驶浙A×××××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风情大道湖山村路段,与被告刘长合驾驶的被告戴利国所有的浙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刘长合负次要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321.53元、误工费3万元(3000元/月×10月)、护理费13704.60元(97.89元/天×20×7)、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营养费5600元(50元/天×16×7)、残疾赔偿金136272.40元(30971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37129.4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74477.93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款由被告刘长合、戴利国赔偿40%。诉讼费由被告刘长合、戴利国负担。被告刘长合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浙A×××××车系被告戴利国所有,其是受戴利国雇佣给他开车的。三、原告的主张过高。被告戴利国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长合系其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三、原告住院的名字不是周华帅。四、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无用药清单,不清楚其合理性;误工标准有异议;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五、其已支付1万元。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伙食费、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13年、14年计算,其他计算方法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和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予赔偿。三、交强险外责任比例,承担30%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A×××××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戴利国已支付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32904.33元、误工费29367元(97.89元/月×300天)、护理费13704.60元(97.89元/天×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营养费5600元(50元/天×112天)、残疾赔偿金136272.40元(30971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28642.68元(9644元×14年÷2×22%+9644元×13年÷2×22%)、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249896.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及鉴定发票、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单位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戴利国提供的交款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长合系被告戴利国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戴利国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华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物质损失12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戴利国赔偿周华帅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38758.80元(129196.01元×3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0758.80元,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30758.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周华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元,减半交纳2709元(已批准缓交),由原告负担1031元,被告戴利国负担1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