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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 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榆林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2)米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榆林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某某支公司负责人姜某某、被上诉人运输分公司负责人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运输分公司为陕K760**/陕KL4**(挂)车辆在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保险期限一年,即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2012年4月5日23时许,折树记驾驶该车由延安驶往榆林途经210国道195M+950M处时,与行人惠泽德相撞,致惠泽德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2年4月17日,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O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折树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惠泽德无责任。在该交警队主持下,陕K760**/陕KL4**(挂)驾驶人折树记承担惠泽德死亡赔偿金25140元,丧葬费17149.5元,其他赔偿费117710.5元,共计160000元,并已兑现。为此,运输分公司向某某支公司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运输分公司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死亡赔偿金25140元、丧葬费1714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2289.5元。原审另查明,惠泽德,l931年8月30日生,事故发生时(死年)81周岁,清涧县老舍古乡寺家崖村人。根据2012年2月21日陕西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发布的《2011年陕西民生调查报告》,死者惠泽德的死亡赔偿金为25140元,丧葬费17149.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运输分公司与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属有效合同。2012年4月5日,折树记驾驶陕K760**/陕KL4**(挂)车辆与惠泽德相撞,致惠泽德死亡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某支公司以肇事司机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逃逸)拒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驾驶人折树记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故此事故造成惠泽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某某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运输分公司赔付。对运输分公司精神抚慰金之请求,车辆驾驶人向死者家属赔偿中未明确有精神抚慰金,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某支公司在陕K760**/陕KL4**(挂)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运输分公司赔偿惠泽德的死亡赔偿金25140元,丧葬费17149.5元,共计42289.5元。二、驳回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减半收取1053.5元,由某某支公司承担。宣判后,某某支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运输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陕K760**半挂车驾驶员折树记属无证驾驶,且本次肇事后,既不保护现场,又不抢救受害人,驾车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规定和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以及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就《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适用问题解释“如被保险人在对受害人赔付后,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请求的,因其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保险监会的《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投保合同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保险单中都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及盖章,对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已作了明确的说明,原审判决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本案不当,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保险公司拒赔的范围。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诉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有交强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我院2011年12月6日的解释主要是关于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保险人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后,可以向交通事故违法者予以追偿,是该条款的立法本意,而不是保险人免责事由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依此一概予以拒赔。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书面格式化条款形式的合同。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中的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具有“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定义务。保险法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就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像其他条款那样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不移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这种解释不属于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而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即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虽然称在双方订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投保单、保险合同、保险单、保险条款,且被上诉人予以签字盖章,但其未提供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内容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晓炯审判员  孙小宁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彩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