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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2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周水龙,陆文才,王玉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水龙,陆文才,王玉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2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水龙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文才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珍上诉人周水龙、陆文才、王玉珍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2)吴江民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陆文才、王玉珍系夫妻,其有位于吴江市松陵镇南厍村的三间平房欲拆除。周水龙、徐留根、陈文泉等人系菀坪劳务市场的务工人员。经泥工王阿七介绍,2011年8月11日,周水龙由其儿子周忠华驾驶摩托车陪同至陆文才家,商谈拆房事宜,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1200元加100元通讯费,共计1300元,由周水龙另外再叫几个人于8月13日开工拆房。后周水龙联系了徐留根、陈文泉及另外一个人共四人自带铁锹,于2011年8月13日早晨到南厍村为陆文才夫妻拆房,其中部分工具为周水龙向他人借得。当天上午揭掉了屋顶,吊掉了横梁,中午在陆文才家吃饭,周水龙等人自带了啤酒,四人喝掉了四瓶啤酒,休息一小时后继续拆房。后在当天下午四时左右,周水龙一人在敲墙头,其余三人在运拆除下来的砖块等建筑材料,因墙体倒塌致周水龙受伤。后王玉珍的邻居报警,周水龙被送至苏州永鼎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踝骨折、右足多发跖、趾骨骨折、右手指骨骨折,并于2011年8月17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闭合复位外固定手术治疗,于2011年8月30日出院,住院医疗费总额为60194.03元(其中个人现金支付37071.03元,农保统筹支付23123元),另外已发生门诊医疗费1503.6元(其中个人现金支付1484.6元,农保统筹支付19元)。庭审中,周水龙陈述拆房的四人平分报酬。事发当天一起参与拆房的陈文泉、徐留根也到庭作证,称一起干的人员并不固定,但拆房人员地位均等,报酬也是平分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派出所对王玉珍、徐留根的笔录、陈文泉、徐留根、周忠华三人的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周水龙的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63194.03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害赔偿待定残后另行主张,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按双方的约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区别主要在于:其一,目的不同。雇佣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并非单纯的劳务。其二,风险不同。承揽合同履行中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只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佣中风险是由雇主承担。其三,人身依附关系不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与定作人不存在监督管理关系;雇主与雇工之间则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雇工受雇主支配,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并在其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本案中,被告陆文才、王玉珍与原告周水龙双方口头约定拆房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首先,本案双方约定由周水龙等人拆房,即周水龙等人以交付工作成果为主要义务,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而取得报酬;其次,本案的其他拆房人员由周水龙联系,而不是陆文才夫妻确定;第三,相关工具并非是陆文才夫妻提供,而是周水龙等人自带或者由周水龙向他人借取。第四,周水龙等人的劳动,并非受被告方管理和监督,而是由周水龙等独立进行。故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水龙作为承揽人之一,明知自己无拆房的安全条件,在拆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中午还喝了酒施工,故其自身具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陆文才、王玉珍因没有严格审查施工人员的安全施工条件,属选任上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陆文才、王玉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原告提交了相关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医疗费共61697.63元(其中个人现金支付38555.63元,农保统筹支付23142元)。对于原告在社保部门已报销的医药费,因以上医药费均系本案事故所引起,原告是否符合报销政策,应由社保部门审核决定,如果不符合报销政策,可由社保部门予以追回,但不能因此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法院予以认定。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文才、王玉珍共同赔偿原告周水龙18509.2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水龙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532元,由原告负担372元;由被告陆文才、王玉珍负担1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上诉人周水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在拆房过程中我及同伴完全是听从陆文才方的安排、指挥并在其监督下提供劳务的,报酬也是大家平均分配的,所以我是受陆文才方的雇佣而不是承揽。我受伤并不是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与中午喝了一杯啤酒也没有必然的联系,我受伤完全是因为陆文才方支配我的同伴去帮助他运砖,我无法得到同伴的帮助和提醒才导致墙壁倒塌而受伤,故陆文才方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上诉人陆文才、王玉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无选任上的过失,对于农村拆房的承揽作业法律没有资质要求,周水龙长期为他人从事拆房业务,对拆房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具备相当的认知力和预见力。房屋没有本身原因所致的危险存在,周水龙在作业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其受伤是其疏忽大意外加滞后作业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责任。另外,周水龙的部分医疗费已在农保中得到报销,该部分医疗费不能得到双重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中周水龙再次申请证人徐留根、陈文泉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其与陆文才方是雇佣关系,墙倒塌时陆文才方指挥他们其余的人去运砖,只让王玉珍留在现场照看的事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现有证据并结合各方的陈述来看,陆文才、王玉珍经人介绍将拆除房屋的事宜以1300元交给周水龙完成,其他的人员也是由周水龙负责联系,相关工具也是由周水龙自备或向他人借用,故双方之间符合承揽的法律关系。在拆房过程中,周水龙对自身未采取任何的保护措施,对失去支撑后可能倒塌存在风险的墙体没作任何的防范,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拆除房屋存在一定的风险,陆文才、王玉珍作为房东对周水龙是否有一定的安全施工条件没作审查,施工时,也未能要求并及时提醒周水龙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仅留王玉珍一人在现场照看,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陆文才、王玉珍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医疗费中农保已报销的部分,原审法院已明确,周水龙是否符合报销政策,应由社保部门审核决定,如果不符合报销政策,可由社保部门予以追回,但不能因此免除陆文才、王玉珍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周水龙、陆方才、王玉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周水龙负担532元,由上诉人陆文才、王玉珍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 茵审判员 钱 余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吉宇璐1/6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