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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个体经营者。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2011年10月30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2011年11月24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地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等六人合伙,以陈某某名义与新集镇阮祠堂村民组签订协议,以218400的价格购买了该村民组虎背山大洼九斗冲8.4亩的山场用于建房,后六合伙人协商由陈某某和周某某负责把山场挖平,再分地皮并结算工程款,2010年5月,陈某某和周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挖机开挖山体、破坏林木。2010年6月份,陈某某以5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红龙村民组虎背山大洼周某甲的自留山2亩,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份开挖,破坏了山体、植被,后陈某某在阮祠堂村民组与红龙村周某甲购买的山场交界位置建房并入住。经鉴定,陈某某在新县新集镇白果树村虎背山大洼九斗冲山场占用林地面积1.1694公顷(17.541亩),其中占阮祠堂村民组林地面积0.5953公顷(8.9295亩),占红龙村民组林地面积0.5741公顷(8.6115亩)。另查,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用林地不在公益林区域内,非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案发后,被告人对部分林地进行复耕,部分树木成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陈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甲、黄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阮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新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信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2011)林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自留山转让协议、山皮转让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新县森林公安局证明、新县林业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有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损坏,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对部分土地进行复耕,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聂晓静审判员  徐艳华审判员  李富玉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