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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戴显权与林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戴显权;林朝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4号上诉人:戴显权。被上诉人:林朝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秀春。上诉人戴显权为与被上诉人林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21日,戴显权向林朝霞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该笔款是林朝霞委托亲戚林桂芬转汇至戴显权银行帐户上,并由戴显权出具借条为凭。之后,戴显权依约每月支付林朝霞利息。2011年5月16日,被告再向林朝霞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林朝霞收执。当天,林朝霞扣除当月二笔利息2万元,余款48万元也是通过亲戚林桂芬转汇至戴显权银行帐户上。尔后,戴显权于同年6月20日、7月25日通过建行汇入林朝霞建行账户利息款各2万元。2011年8月23日,戴显权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8月份的利息1万元。同年9月22日戴显权直接通过银行汇给林朝霞1万元作为9月份的利息,2011年10月24日戴显权通过案外人林桂芬工行转汇给林朝霞1万元作为10月份的利息。2011年11月1日起,戴显权再未还本付息,林朝霞经多次催讨无果,尚欠林朝霞借款49万元及2011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林朝霞于2012年7月2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戴显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戴显权在原审中辩称:本人并非资金周转,是放贷所需,与林朝霞协商出资向外出借,约定所得利润是按月息2%计算分成,但未约定利息。2011年8月23日,本人已还林朝霞投资款51万元,并已了结;至于林朝霞以案外人林桂芬汇款48万元主张权利,是本人与案外人林桂芬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戴显权向林朝霞借款,有借据、银行转账单为凭,戴显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戴显权却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虽然戴显权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借据写明是借款50万元,但林朝霞实付被告是49万元,应以实付借款金额为准,其主张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戴显权抗辩本案借款已还清,以及利息是利润问题,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显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朝霞借款49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被告戴显权负担。宣判后,戴显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林朝霞自认仅有一笔借款50万元于2011年5月16日出借给戴显权,戴显权也予以承认,争议的是有无约定月息。借条不能证明双方有约定月息,而事实上戴显权从未支付过利息,只是在2011年8月23日归还时将共同放贷所得的利润1万元和本金50万一并汇给林朝霞,该笔借款已结付完毕。而原审无中生有认定戴显权每月支付利息给林朝霞,并认定在2011年5月16日当日借款时扣减2万元以及同年6月20日、7月25日汇入林朝霞利息各2万元,甚至还认定戴显权在同年9月22日汇付利息1万元,10月24日汇付利息1万元,纯属主观臆断。二、戴显权与林朝霞的姑妈林桂芬之间同样存在共同放贷事实,林桂芬与戴显权之间经常发生经济往来,与其他人也存在共同放贷事实,同样也有经济往来,但与戴显权是不同主体发生的经济往来。可原审综合认定戴显权还欠林朝霞50万元,纯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戴显权于2011年5月16日之后收到林桂芬款项48万元,并非2011年5月16日林朝霞出借的借款,并且与林朝霞出借的款项系不同用途的资金,林桂芬与戴显权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解除给付赔偿款,并非是先扣减2万元利息之后的借款余额,另外2011年4月22日虽林桂芬与戴显权之间存在一笔50万元资金往来,但并非是与林朝霞之间借贷资金,而是林桂芬与戴显权平常放贷时的资金往来事实。但原审法院凭借主观想象推理作出认定,实属乱判。四、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无论是林朝霞庭后提供的银行凭证,还是林桂芬的证人证言,不仅未经法定程序质证、认证,而且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又无关联性,证明力极差。可原审却以此证据作为断案根据,显属违反程序。五、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双方建立民间借贷关系,那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更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然而原审无视法律的规定,纯属枉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朝霞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对于是利息还是利润,原审中戴显权没有证据来证明是利润分红,双方口头约定的是利息,并且,一直按2%的利率履行。戴普权主张付款属于利润分红,应当举证结算清单、税务凭证等相关材料。戴显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林朝霞案件,原审已经提供林朝霞的银行对账单,共借了100万,50万是2010.4.22借的,从2010.5.23开始付息。后来在2011.5.16又借了50万,卡打了48万,是扣除了50万的利息以及2010年借的50万的利息。戴显权已经还了50万,尚欠50万未还。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戴显权主张其按本金金额2%所支付的款项属于利润分红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鉴于戴显权自认的其每月按本金2%的比例向林朝霞付款,结合其向林朝霞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审认定戴显权按月所支付的款项属于借款利息,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具有高度概然性,故予以确认。实际汇款人林桂芬在出具的书面证言中称林朝霞先后二次借款给戴显权,均由其代为付款,第一笔50万元戴显权已经偿还,其于2011年5月17日汇给戴显权的48万元为第二笔借款。依据上述陈述,结合林朝霞尚持有戴显权出具的借条的事实,原审认定林朝霞所持借条项下的借款尚未清偿的事实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戴显权主张林朝霞所持借条项下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本案借贷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借条原件,林朝霞庭后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属于补强证据,其采信与否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且已经双方书面质证,故对戴显权关于原审证据采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戴显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兴兵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何士锋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