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东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慈溪市盈鑫贸易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恒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盈鑫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恒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59号原告慈溪市盈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群。委托代理人蒋瑶。被告金华市恒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光辉。委托代理人胡巧华。原告慈溪市盈鑫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恒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盈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瑶,被告金华市恒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盈鑫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来往两年多,原告提供被告矽钢片。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原、被告共计有14次矽钢片买卖交易,每次交易流程是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原告委托第三方余姚市美家亮货物配载联托运有限公司托运矽钢片到被告处,由被告的仓库人员验收后再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从第三方处领到经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一周内以汇款方式将本次交易货款转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原告账号。且每次都是双方买卖交易履行完毕,原、被告才进行下一次的买卖交易。至今,前13次买卖交易都已经按原被告的交易流程交易成功。2012年8月12日,原告按交易惯例,经第三方托运价值29230元E48矽钢片到被告处,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接受货物并由被告的仓库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收到送货单后于2012年8月14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2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货物运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交易习惯,经第三方托运货物到被告处,被告接收货物后再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付货款的事实。2、2012年8月之前的送货单十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本案所涉货物的送货单也是被告签收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恒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货物没有收到。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都是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我们再付款,但至今被告没有收到2012年8月14日的增值税发票。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存在。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1年双方开始业务往来;2、原告所说的货物的单价与原来不同;3、原、被���之间的交易是合法的,相关增值税发票在相关部门也有备案。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举证。1、被告对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上没有具体的签收人,也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该送货单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笔货物的事实;货物运单是属原告委托第三方单位托运的,不能证明被告方收到货物;对该增值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证明该发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增值税发票上的数额与原被告之间的任一笔交易的数额不同。本院认为,送货单与货运单上的内容相互印证,结合原告提供的双方之前的送货单的签收记录,可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增值税发票中的货物金额与送货单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认为送货单出具单位与原告并不是相同的法人。2012年8月12日的送货单的字迹和这十三份送货单字迹不同,签收人也不一样。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按这一交易习惯进行的。本院认为,被告对与原告发生多次矽钢片买卖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所有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处均无被告公司的印章,且无指定签收人,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12日的送货单与其他十三份送货单的签收形式一致,且原、被告之间通过第三方物流完成交货验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货事实予以确认。二、对被告的举证。原告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货物价格变化是很正常的,不能证明2012年8月12日双方的交易是不存在的。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理由充分,被告通过证明交易价格有变化来否定本案交易的存在,缺乏关联性,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向被告供应矽钢片148箱,货值29230元。次日,原告通过第三方物流将该批货物送达被告处,被告仓管员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收到货物。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有无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是否收到该批货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原告所举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经第三方物流运送货物,被告员工也在送货单上签收货物。被告以送货单上无具体签收人或公司印章为由否认收到货物,原告对此也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前的签收习惯即无固定签收人,也不需要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此外,被告以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物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金华市恒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盈鑫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230元,并自2012年1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恒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