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2105号罪犯穆某某,男,1941年12月30日生,汉族,安徽省和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监狱服刑。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以(2010)和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1月16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穆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穆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穆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经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穆某某的陈述、证人监管干警马平远、服刑罪犯蒋纯银的证言及罪犯穆某某的改造表现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印证证实。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司法局、鸠江区司法局沈巷司法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穆某某假释后有生活保障,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穆某某属老年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务,获得表扬行政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穆某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综上,穆某某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穆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