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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民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涂国平与谢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国平,谢仕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民终字第00050号原告涂国平。被告谢仕林。本院受理的原、被告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冉道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因车祸住进镇坪县医院,因差医疗费用,被告之妻郭小菊将原告叫进医院病房,要求借钱。原告便将身上推销蜂窝煤现金1750.00元借与被告,当时约定待被告出院后及时还款。被告出院后一直未还款,原告前后误工六天催收账款。2009年10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限期10月30日付清”。2010年8月12日,原告又专程到被告家里要帐,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50.00元及催收借款造成的误工费每天100元,共6天600元;借款按9.45‰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750.00元,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涂国平现金1750.00元整(壹仟柒佰伍拾元),限期10月30日前付清借款,并由郭小菊签名见证”。2011年1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被告外出未归,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案件于2011年1月13日中止审理。2013年1月27日,被告返家,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依法应予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无利息约定,仅支持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取债务的误工费共计6天6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仕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涂国平借款175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0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谢仕林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冉道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春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