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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博民初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培、刘╳梅与被告罗╳福、罗╳延、广西陆川县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培,刘x梅,罗x福,罗x延,广西陆川县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民初字第3443号原告黄x培。原告刘x梅。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宁。被告罗x福。委托代理人吕x。被告罗x延。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年。被告广西陆川县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海,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代表人陈x梅,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x。原告黄x培、刘x梅与被告罗x福、罗x延、广西陆川县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2日和2012年12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x培、刘x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宁,被告罗x福、罗x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年,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10时0分,被告罗x福驾驶桂KU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广东省廉江市驶往陆川县方向,当车辆驶至县道博白县文地镇至廉江市禾寮镇线3公里+500米时,其所驾车辆驶过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陈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黄x新驾驶的挂K27J52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后并连人带车碾压而过,造成黄x新、陈x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x福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新、陈x无责任。桂KU8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荣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罗x延,被告罗x福是被告罗x延骋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荣达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另一受害人陈x属于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因此,黄x新的死亡赔偿金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对于原告的下列损失:1、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30319.2元(黄x培13475.2元(4211元×16年÷5)、刘x梅16844元(4211元×20年÷5));4、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886.76元(52.41元/天×12人×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467361.96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罗x福、罗x延、荣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x培、刘x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博白县公安局文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陈x的户口簿,证明同一事故死亡的另一受害人陈x属于城镇户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责任;5、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证书,证明黄x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罗x福、罗x延辩称,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恰当。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黄x新没有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肇事车辆桂KU8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荣达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荣达运输公司赔偿。黄x新属于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罗x福、罗x延积极向受害者家属赔偿了30000元,请求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给予返还。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摩托车损失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鉴定,应不予支持。被告罗x福、罗x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罗x延已赔偿了原告损失30000元;2、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桂KU8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挂靠荣达运输公司经营协议书,证明肇事车辆桂KU8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罗x延,挂靠于被告荣达运输公司经营。被告荣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KU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但交通事故当事人黄x新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中,肇事司机已被提起公诉,将面临刑事处罚,应当适当减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摩托车损失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核损证明,应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罗x福、罗x延和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对被告罗x福、罗x延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罗x福、罗x延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不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荣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10时0分,被告罗x福驾驶桂KU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广东省廉江市驶往陆川县方向,当车辆驶至县道博白县文地镇至廉江市禾寮镇线3公里+500米时,其所驾车辆驶过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陈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由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黄x新驾驶的套挂K27J52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后并连人带车碾压而过,造成黄x新、陈x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2)第0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福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直接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新、陈x无责任。桂KU8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荣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罗x延,被告罗x福是被告罗x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荣达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受害人黄x新为农村户口。原告黄x培、刘x梅与黄x新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黄x培、刘x梅夫妇俩的扶养人有包括黄x新在内子女共五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罗x延向原告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另一受害人陈x系博白县文地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30319.2元(黄x培13475.2元(4211元×16年÷5)、刘x梅16844元(4211元×20年÷5));4、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886.76元(52.41元/天×12人×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467361.96元。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陈x亲属的经济损失,本院(2012)博民初字第3722号民事判决确认为:1、丧葬费17076元;2、死亡赔偿金3770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87840.16元;4、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62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623625.1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对该事故作出博公交认字(2012)第0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新、陈x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罗x福、罗x延辩称,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恰当,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罗x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罗x福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黄x新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罗x福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桂KU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在该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原告与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陈x亲属所受损失的受偿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7108元(110000元÷(原告的损失466361.96元+陈x亲属的损失622625.16元)×466361.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按原告与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陈x亲属所受损失的受偿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以上二项合计48108元,不足的部分419253.96元(467361.96元-48108元),本院根据被告罗x福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后果以及被侵权人黄x新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罗x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罗x福赔偿原告损失377328.56元(419253.96元×90%)。肇事车辆桂KU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罗x福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377328.56元,扣除被告罗x延已赔偿的30000元,尚余347328.5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罗x延是肇事车辆桂KU8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罗x福是被告罗x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荣达运输公司经营,被告罗x福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罗x福、罗x延、荣达运输公司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得到了足额赔偿,因此,被告罗x福、罗x延、荣达运输公司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x延已赔偿给原告的3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直接退还给被告罗x延。受害人黄x新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本案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其中,另一受害人陈x的死亡赔偿金经本院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3722号民事判决,确认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黄x新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被告罗x福、罗x延、太平洋陆川支公司主张黄x新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x新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打击和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陆川支公司主张被告罗x福已被提起公诉,将面临刑事处罚,应当适当减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本院根据该摩托车受损不能再修复的实际情况,从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出发,酌情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合计48108元给原告黄x培、刘x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合计347328.56元给原告黄x培、刘x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退还保险金30000元给被告罗x延。本案受理费8311元,减半收取4156元,由原告黄x培、刘x梅负担6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351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1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华文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丽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