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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商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安吉县大丰贸易有限公司与马和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和胜,安吉县大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和胜。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县大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建国。委托代理人:王学志。上诉人马和胜为与被上诉人安吉县大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递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大丰公司与马和胜素有生意往来。2012年10月10日,马和胜向大丰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安吉县大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7170元(大写柒拾伍万柒仟壹佰柒拾元整),如不及时付款,安吉县大丰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聘请律师代理费)由欠款人承担。”后由于马和胜未能付款,大丰公司起诉至法院,为此开支律师代理费18000元。大丰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马和胜支付货款75717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同时承担律师费18000元;2.马和胜承担本案诉讼费。马和胜一审辩称:拖欠大丰公司货款757170元是事实,但由于大丰公司所供货物(木板)环保指标不达标,存在质量问题,故马和胜保留就质量纠纷向大丰公司追究责任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大丰公司要求马和胜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和胜应当在收取货物时给付大丰公司货款,现马和胜至今未能付款,构成违约,为此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大丰公司要求马和胜支付自起诉之日(2012年10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请,也予支持。唯其利率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由马和胜承担大丰公司律师代理费的内容,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大丰公司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也未超出律师代理收费的标准,故马和胜还应向大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至于马和胜提出的质量问题的抗辩,因无证据能予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和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丰公司货款75717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3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马和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丰公司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驳回大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已减半),由马和胜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马和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马和胜与大丰公司发生多笔E0、E1等不同类型和规格的多层木板买卖。业务发生后,马和胜将木板销售给安吉马明竹木制品厂,该厂对该些E0、E1多层木板进行质量检测,经安吉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测,大丰公司的E0、E1多层木板环保质量不达标。由此,安吉马明竹木制品厂要求马和胜承担赔偿责任,并已被相关主管部门罚款35000元。质量问题发生后,马和胜多次与大丰公司交涉,大丰公司口头承诺可以商量解决,但在双方就质量问题交涉期间,大丰公司凭马和胜出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原审就马和胜提出的质量缺陷未作深入调查、分析和判断,本案事实尚未如实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丰公司承担。大丰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双方当事人自从2011年12月份开始就陆续进行交易,说明马和胜的木板使用量是非常大的,在交易过程中大丰公司多次要求马和胜及时支付货款,但马和胜均没有支付,截止到结账日欠75万余元。马和胜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在大丰公司提起诉讼后,马和胜才提出质量问题,显然与事实不符,意在拖延付款。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马和胜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即使有质量问题,马和胜也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大丰公司,在大丰公司主张债权的时候才提出,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马和胜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大丰公司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马和胜拟提交谈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双方就质量问题在进行协商,但该录音无法播放,故最终未提交本院。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大丰公司向马和胜提供的木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马和胜在2012年10月10日向大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大丰公司货款757170元,并承诺如不及时付款,愿意承担大丰公司起诉后产生的一切费用。二审中,马和胜陈述其于2012年9月份发现木板有质量问题。根据该节陈述,马和胜出具《欠条》是在发现木板质量问题以后,而在质量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却出具这样一份权利义务明确且明显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有违一般生活常情。马和胜虽辩称木板存在质量问题,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就现有证据看,大丰公司的举证明显具有优势,本院对马和胜关于木板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马和胜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上诉人马和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