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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XX与苏兴永、陈本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苏兴永,陈本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民初字第0644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刘宏。委托代理人陈海龙。被告苏兴永。委托代理人杭华。委托代理人曹忠。被告陈本平。原告XX与被告苏兴永、陈本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红占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龙,被告苏兴永(中途退庭),被告陈本平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7月2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龙,被告苏兴永的委托代理人杭华,被告陈本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2013年2月5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龙,被告苏兴永的委托代理人曹忠、被告陈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我租用苏东商贸公司(海安商城)的部分铺面经营五金、水电器材。2010年8月,海安商城整体拆迁装修。经协商,双方于2010年8月28日达成协议:被告苏兴永同意补偿我费用30万元;双方约定如在两个月内,被告苏兴永不支付,则由被告陈本平支付。但两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我支付补偿款30万元。被告苏兴永辩称:苏中商贸公司(海安商城)的房产是陈本平购买的。我与原告XX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承租苏东商贸公司的部分商铺用于经营。2008年8月,苏东商贸公司的房屋要拆迁,涉及到补偿问题。当时我和原告已经离婚了,但陈本平打电话找我,请我出面协调。商城拆迁的时候,陈本平想先搬迁后补偿。陈本平主动提出补偿XX30万元,并承诺2个月之内拿钱给我转交给XX。2008年8月28日,我们三人及王某在场的情况下,由王某执笔写下书面承诺,我同意补偿XX30万元,如两个月内不履行,由被告陈本平履行。按照协议约定,我两个月之内没有支付30万元,就应当由被告陈本平支付。被告陈本平辩称:苏兴永与原告XX原系夫妻关系。XX以自己及奚勇的名义向苏东商贸公司租赁房屋经营。2010年5月,苏兴永、XX两人持结婚证书一起找到我,称他们其实是假离婚,并提出向我借款200万元周转,时间3个月,以XX经营的好望角大酒店作抵押(先将房子过户到我名下)。当天下午,我准备去办理好望角大酒店房屋的过户手续,苏兴永提出过户费用20万元人民币可以省下来,并保证XX及奚勇尽快搬迁,搬迁不要补偿。在此情况下,我就同意向苏兴永出借200万元,并由王某担保。事隔数天后,苏兴永与王某找到我说,XX他们搬迁吃亏了,让我再借100万元给苏兴永用10天,并以债权人的借据担保。但后来XX一直拒绝搬迁。我找王某到公安局想控告苏兴永、XX。在此情况下,XX同意搬迁。在搬迁过程中,XX又找到我,说苏兴永欺骗了她和我。XX让我写一份证明给她,她去找苏兴永要钱。我就让丁春娟写了一份证明,证明不将好望角大酒店过户我名下以便省去20万元这一事实,XX提出嫌少,让王某去她家重写一张证明,证明搬迁费用是30万元。在此情况下,我、王某、XX三人到XX家,经XX打电话给苏兴永并经其同意后,由王某执笔写下这份承诺,但没有写苏兴永两个月不给钱就由我给这一内容,当时苏兴永也不在场,也未签字。写完后,他们让我签字,我不同意签字。经他们再三劝说,我才作为见证人签了字。事后,XX与苏兴永串通,由苏兴永在承诺书上签名,并落款为2010年8月28日。过了一段时间,苏兴永又找到王某,让王某加上如果两个月他不给钱XX,由我承担这一内容,以达到让我给钱的目的。此后,XX向海安法院提起诉讼,由吕群法官办理。当时,XX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并无苏兴永签名。后来,由于我提出管辖权问题,海安法院并未将该案件继续审下去。综上所述,原告XX与被告苏兴永恶意串通,杜撰本不存在的事实,试图损害我的利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苏兴永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生效法律文书案号为(2008)安民一初字第1790号]。海安县苏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东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1日,由被告陈本平、陈金明、林中柏、沈振凤、薛芝实投资兴办。2008年9月16日,陈金明将其公司股份转让给陈本平。2009年9月11日,公司股东再次协议转让股份,陈本平为公司股东之一。2009年1月,原告XX分别以自己及奚勇的名义承租苏东公司的部分铺面经营。2009年12月,因苏东公司擅自改动房屋结构并搭建违法构筑物,海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2009年12月27日前整改到位。随后,苏东公司要求包括原告XX在内的经营户搬迁。2010年8月28日,王某、陈本平、XX在XX住所,由王某执笔写下证明1份。证明的内容为:“海安商城苏东商贸公司同意XX所有店铺搬迁赔偿费用(含违约金、定金等)叁拾万元整。此赔偿款经陈本平、王某、苏兴永协商,此款由苏兴永承担支付。”此证明由王某作为见证人签名;被告陈本平作为证明人签名。此后,原告XX完成了店铺的搬迁。隔了一段时间,苏兴永在上述证明上签名,并落款为2010年8月28日。王某又在上述证明上加上以下内容:“如苏兴永两个月内未支付,则由陈本平个人支付”。原告XX追款无着后,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上,并无“苏兴永”签名及落款时间。对此,原告XX的解释是,当时为了向陈本平主张权利,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将苏兴永签名及落款时间用纸盖住复印。2012年3月,原告XX以苏兴永及陈本平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其30万元。审理中,被告陈本平主张以下事实:1、XX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证明上并无苏兴永的签名及落款;2、苏兴永与XX串通,添加“如苏兴永两个月内未支付,则由陈本平个人支付”及苏兴永签名及落款;3、XX第一次起诉后,陈本平始发现添加的内容及签名、落款,遂询问执笔者王某,王某反映系其按照XX、苏兴永的授意添加。根据被告陈本平的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前述证明中添加的内容、苏兴永的签名及落款与其他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36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检材《证明》中‘海安商城…承担支付’等内容字迹书写行平直,行间距均匀,布局合理,而‘如苏兴永两个月内未支付,则由陈本’等字迹呈右上倾斜,行间距缩短,‘平个人支付’字迹行间距拥挤,布局欠协调。检材中‘如苏兴永两个月未支付,则由陈本平个人支付’、‘苏兴永2010.8.28’笔痕色料的吸光度、反光度与其他内容字迹存在差异。”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0年8月28日的《证明》中“如苏兴永两个月内未支付,则由陈本平个人支付”、“苏兴永2010.8.28”两部分字迹与其他部分字迹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因鉴定,被告陈本平支付鉴定费4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同时有原告XX提供的“证明”,被告陈本平提供的证人王某、曹某的证言、苏州同某本院认为:原告XX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证明》)经司法鉴定,系事后添加而成,不具有证明效力。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XX与被告苏兴永存在恶意串通意图损害另一被告陈本平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本平作出对原告XX进行补偿的意思表示;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苏兴永事后在《证明》上签名落款的行为,有向原告XX支付钱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XX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证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司法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XX、被告苏兴永负担(上述司法鉴定费,已由被告陈本平垫付4200元,原告XX、被告苏兴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陈本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卢义林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程雪梅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