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绵高新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与绵阳龙华薄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绵阳龙华薄膜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绵高新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幼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大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龙华薄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定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定文,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廷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建司)诉被告绵阳龙华薄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薄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绵高新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广通建司不服,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绵民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建司委托代理人廖大成,被告龙华薄膜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定文、温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通建司诉称,2006年9月28日,原告通过招标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1—4号厂房及倒班房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06年10月8日,后因被告的原因推迟至2007年2月2日才开工。3、4号厂房及倒班房分别于2007年11月、2008年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同时1、2号厂房工程按被告要求停工。原告就3、4号厂房结算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08年12月委托四川瑞峰工程造价公司进行审计,确定3、4号厂房及倒班房增减工程和开工延后费用为4276965.3元,扣减被告支付工程款2506000元外,尚欠工程款1770900元未支付,特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709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被告龙华薄膜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未经验收,没有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备案书,原告有权拒付下余工程款。原告承建的工程系固定包干价,被告从未认可原告的所谓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该工程延期时间问题,因政府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原告是明知的,工程延期后,原告已没有异议,而是愿意接受继续施工的条件,因此被告应免责。原告未将工程依法交付被告,属违约行为,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对四川力久工程造价公司的造价咨询报告提出异议:一、虚增项目造价,3、4号厂房预制柱垂直运输机械费30457.22元,多计室内乳胶漆工程37333.31元,二、重计工程造价,CRC空心轻质隔墙板价款12597.33元,多计柱、梁、楼梯价39644.59元,厂房垫层及配沙、天然级配砂43624.72元,重计防盗门2978.6元,三、单项材料价差调增,多计工程复价差121489.25元,四、合同内材料及人工调增124426.37元,五、延期施工损失费,88499.97元,上述项目无事实依据应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原告通过招标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建被告的1号—4号厂房及倒班职工住房工程。开工时间为2006年10月8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8月7日。2、合同价款为4273200元,为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按进度拨款,验收合格后支付70%的工程款。其中除3号厂房外其余建筑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后付清所有工程欠款。3、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1号——4号厂房范围内的土建、装饰、钢结构;倒班房散水范围内的土建、装饰、给排水电照安装项目,风险范围的计算方式:无。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执行2000年《四川省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材料执行施工期绵阳市发布的经济信息;信息中无价的材料,双方共同认定价格;取费按4级Ⅱ档标准执行,安全文明施工费按有关规定标准执行;4、因被告的因素不能按时开工,推延工期,应赔偿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5、保修金按结算总价的5%预留,期满一年后14日内无质量问题退还原告;6、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中防水工程为5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道路等为2年。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审批问题,施工许可证直到2007年2月2日才办到。原告方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监理单位入场监督。因施工期间建材涨价,被告方暂缓1、2号厂房的施工。原告方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了3、4号厂房及倒班房工程。其中因倒班房的图纸设计变更,被告于2007年4月22日出通知要求原告停工三个月。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支付了部份工程进度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图纸的设计变更,原告方施工了设计变更工程,工程量有增有减。3、4号厂房及倒班房工程于2008年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代表就3、4号厂房、倒班房及室外工程协商达成了协议,并形成会议纪要:1、按施工合同规定的固定包干价3号4号厂房、倒班房及室外工程的总价款为2781281元;2、因原告未给被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建安发票,按合同约定,被告支付70%的工程款,但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同意按工程价款的90%支付工程款(250.32万元),截止2008年10月3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0.61万元,多支付0.29万。剩余10%(27.52万元)作为支付建安税(5%,13.76万元)和质量保证金(5%,13.76万元,即保修金)。除建安税和质量保保证金外,合同固定总价款已按合同约定付清;3、建安税和质量保证金付款办法:建安税待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总价款的建安发票后,由被告在10内付给原告。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4、原告向被告慎重承诺从签订本纪要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和建安发票,50日内提供竣工备案书,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如因被告配合原因拖延时间顺延。该会议纪要原、被告双方代表均签字认可。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备案书和建安发票。此后,因原告方施工了设计变更工程,工程量有增有减,且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原、被告双方就设计变更工程的价款和工程延期的损失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08年11月委托四川瑞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3号4号厂房、倒班房增减工程和开工延后增加费用编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公司经审计,确定总费用为4276965.3元。原告将该报告于2008年12月19日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对该报告结论不予认可,双方发生争议。因民工要工资影响被告的生产经营,被告于2009年1月7日书面高新区相关部门出面协调。通过相关部门协调,原、被告双方就设计变更工程的价款和工程延期的损失仍未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违约责任是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于2008年11月委托四川瑞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3号4号厂房、倒班房增减工程和开工延后增加费用的咨询审计报告不服,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3号4号厂房、倒班房增减工程和1、2号厂房已完工程及工程延期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经该所审计,依据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四川20**定额与配套文件、图纸会审记录会议纪要及双方往来函件、工程量及结合施工期材料的信息平均价、市场信息价调整进行审计,确定3号4号厂房、倒班房增减工程造价品跌后金额为1020380.54元;1、2号厂房已完工程造价为82509.20元;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35225元、机械、模板费用53274.97元;原合同内人工费、材料费调增为124423.37元,最终结论为1315816.08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川力久(2012)第195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异议,要求造价员出庭接受咨询。庭审中造价人员通过说明对倒班房屋面应扣减模板费10023.73元,倒班房的梁、柱应扣减原投标中C25梁、柱费用32262元,倒班房延期施工模板机械费按27456元计算应扣减25819元,地板砖应扣减14500元,共计82604.7元。原告方对上述扣减项目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会议纪要中约定建安税13.76万元由原告代扣,但无绵阳高新区地方税务局委托其代征建筑施工企业应缴纳的地方各税的委托代征证书。另外,在诉讼中,原告施工的3号4号厂房、倒班房工程的竣工手续于2009年3月23日办理齐备并竣工验收备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广通建司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准许后通知被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上述事实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施工图纸、委托书、收据、关于缓建1号2号厂房的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申报表、质量保修书、会议纪要、证明、付款凭据、情况说明、报告、委托书、报告书、公证书、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从本案原、被告的诉称和辩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看,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建筑施工合同中设计变更工程的价款是多少?被告是否有权预留建安税和质量保证金?工程延期的损失金额及1、2号厂房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认定?一、设计变更工程的价款问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图纸的设计变更,原告方施工了3、4号厂房、倒班房的设计变更工程,工程量有增有减。从本案证据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了两种结算价。对于合同固定价,对此双方已达成协议,对此川力久(2012)第195号报告书第八项中咨询结论关于原合同内人工费按施工期调增,费用为23123.28元,原合同内材料调增费用101303.9元的计算方式与建设施工合同关于固定包干价风险费用计算方式的专用条款的约定不一致,加之双方2008年10月30日签字确认3、4号厂房及倒班房工程合同内固定总包干价结算总价款为2781281元,并按照该会议纪要支付了工程款,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该咨询机构关于上述两项费用的咨询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约定为执行2000年定额,材料执行施工期绵阳市发布的经济信息,信息中无价的材料,双方共同认定价格,取费按4级Ⅱ档标准执行,安全文明施工费按有关规定标准执行,被告提出的倒班房保温材料调差,根据第三方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证明咨询机构重复计算工程造价13796.25元应予以扣减。因原、被告双方就设计变更工程的价款和工程延期的损失发生争议。且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四川瑞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3号4号厂房、倒班房增减工程和开工延后增加费用的咨询审计报告不服,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3号4号厂房、倒班房增减工程和1、2号厂房已完工程及工程延期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经该所审计,依据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及结合施工期材料的信息平均价、市场信息价调整进行审计,确定3号4号厂房、倒班房增减工程金额为802308.66元(已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先予执行款10万元及扣减5%的质量保修金47489.9元)。在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后付清所有工程欠款,本案中工程于2008年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期限被告应在2008年2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但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变更了条件约定,原告向被告慎重承诺从签订本纪要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和建安发票,50日内提供竣工备案书,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如因被告配合原因拖延时间顺延。该会议纪要原、被告双方代表均签字认可。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备案书,至今原告未提供建安发票,被告有理由抗辩原告的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预留建安税和质量保证金问题。在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代表就3、4号厂房、倒班房及室外工程的固定价款协商达成了协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双方确认按施工合同规定的固定包干价3号4号厂房、倒班房及室外工程的总价款为2781281元,除被告预留的137600元建安税和137600元质量保证金(即保修金)外,合同固定总价款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向被告承诺30日内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和建安发票,50日内提供竣工备案书,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该会议纪要中留的137600元建安税无税务部门委托被告代征建筑施工企业的地方各税的委托,被告不具有扣税义务主体,其没有代理权,也未经税务部门的追认,被告扣留该137600元属于无权代理。该137600元款项应支付原告,由纳税义务主体的原告自行缴纳建筑施工企业应缴纳的地方各税。至于会议纪要中约定的137600元质量保证金(即保修金)及3号4号厂房、倒班房增减工程和1、2号厂房已完工程扣减5%的质量保修金47489.9元、4125.46元。因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一年后14日内无质量问题退还原告。其中防水工程为5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道路等为2年。该工程于2008年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至今工程保修期限已届至,原告要求返还该137600元质量保证金(即保修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工程延期的损失金额及1、2号厂房已完成工程量造价问题。原、被告建筑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06年10月8日,因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审批问题,施工许可证直到2007年2月2日才办到,而此期间材料价格上涨,双方合同约定推延工期,应赔偿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经审计原告的延期损失为62681元,本院予以采信。1、2号厂房已完工程量的问题,原告以完成工程量经审计的造价为78383.74元(扣减5%的质量保修金4125.4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对川力久(2012)第195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的其他异议,经庭审中造价人员说明,其辩称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绵阳龙华薄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工程延期的损失943373.4元;二、由被告绵阳龙华薄膜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预留的建安税款、质量保证金326815.36元;上述一、二、确定的款项由被告绵阳龙华薄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50500元。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3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代理审判员 刘 坤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顾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