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方洋成与潘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洋成,潘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方洋成。委托代理人:卢建洪。被告:潘成伟。原告方洋成为与被告潘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洋成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成伟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洋成起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当年4月1日前,借款月息3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潘成伟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潘成伟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洋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凭证和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富春江支行取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潘成伟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借款凭证上“一个月利息已付,月息3分计算”系原告事后添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利息系双方约定的利息,故对该内容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他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被告潘成伟向原告方洋成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1年4月1日前归还。被告潘成伟至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月利率是双方约定的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成伟归还方洋成借款10万元。二、潘成伟给付方洋成自2011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445%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三、驳回方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潘成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海祥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方 淼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