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武某甲、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武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武某乙,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1日18时许,因被告人武某乙委托被害人樊卫锋运送货物时,樊卫锋将货物丢失一部分,武某乙在找樊卫锋赔偿未果的情况下,武某乙、武某甲雇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农贸市场西侧金航商贸烟酒门市前,将被害人樊卫锋殴打致伤。经鉴定,樊卫锋的伤情构成轻伤。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武某甲主动到殷都分局投案。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与樊卫锋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被告人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供述与辩解、证人刘卫中、洪雷证言、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辩称,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把我的货物丢失,经我方多次催要而拒绝赔付引起的,受害方有一定过错,且案发后已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希望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由于被告人武某乙委托被害人樊卫锋运送货物时,樊卫锋将该货物部分丢失,给武某乙造成30,000余元的损失。在武某乙多次向被害人樊卫锋要求赔偿未果的情况下,2011年1月31日18时许,武某乙、武某甲雇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农贸市场西侧金航商贸烟酒门市前,将被害人樊卫锋殴打致伤。经鉴定。樊卫锋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武某乙、武某甲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供述与辩解、证人刘卫中、洪雷证言,(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111号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受害人樊卫锋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系因催要受害人樊卫锋丢失其货物而对其造成的损失未果,而雇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伤,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具有一般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樊卫锋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殷都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晓辉审判员 周子善审判员 申瑛昌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华素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