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0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2012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杰飞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以双方当事人民事赔偿和解为由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本院以准许。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因琐事与高某乙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高某甲在自家门口处将高某乙打伤,致高某乙左耳鼓膜穿孔。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乙损伤属轻伤。2012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到玉田县公安局林西镇派出所投案。诉讼中,被告人高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邓某、静国江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唐山市鉴定中心鉴定书结论书;住院病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县公安局林西镇派出所说明;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0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