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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铜民一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陈志伟与朱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00493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朱鸡英,系原告陈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周毅,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敦平,系被告朱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杨汉春���农民,系被告朱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秀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陈某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2012年9月28日审限中止,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朱鸡英、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汉春、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2012年3月26日13时许,铜陵县××中学××班学生朱某在午自习下课期间,与陈某发生口角,随后朱某将陈某殴打致伤。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铜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陈某的伤情属轻伤,人体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朱某故意伤害陈某身体,严重侵犯了陈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赔偿。陈某多次催要,朱某至今分文未付,陈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20元【医疗费14596.40元(含重新鉴定摄片费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年×20年×2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学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朱某在庭审中辩称:陈某诉称不实,其提交的铜陵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和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并非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不能证明朱某将陈某打伤及陈某并无过错的事实。朱某承认双方发生过扭打事件,在该事件中陈某存在过错,下课期间,朱某在过道中行走,陈某伸出脚拦住朱某,双方发生口角,陈某先动手,并在与朱某相互扭打的过程中受伤,故应承担30%的责任。对陈某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8天,10元/天计算;陈某仅提交一份公司证明,既未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也未提交有关劳动合同,护理人员工资数额及扣发工资数额均无依据,且陈某未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明,故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按10元至2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住院天数依法酌定;本案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应适用工伤的伤残评定标准,而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标准,故对九级伤残不予认可;法院委托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多处表述(右肋骨骨折,左侧胸膜稍粘连)相互矛盾,陈某到底是右侧肋骨还是左侧肋骨骨折,表述不清,且胸膜粘连与稍粘��不是同一概念,只有胸膜粘连才能构成十级伤残,而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的解释含糊不清,故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为鉴定所花的医疗费161元均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是用于治疗右肋骨骨折,还是用于治疗左侧胸膜稍粘连,表述不清,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即使陈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陈某在农村中学读书,且不住校,故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3时许,铜陵县××中学××班学生朱某、陈某在午自习下课期间因琐事发生冲突,在相互扭打过程中朱某致陈某右侧第八、九肋之间肋弓处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陈某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2年4月6日行“右侧肋弓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手术记录单记载“该处肋软骨骨折并向上向前移位,部分纤维连接,剥离骨折端前方部分骨膜”,共花去医疗费14435.4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一年后复查骨折愈合情况,择日行手术取出内固定;随诊。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朱某以伤残评定依据错误为由,对陈某的九级伤残,不予认可。2012年9月28日,陈某向本院申请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300元。为此,陈某共花去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摄片)161元。另查明,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的两份鉴定书【铜司(2012)临鉴字第435号和铜司(2012)护字第436号】中的“左侧胸部稍粘连”及“左肋骨骨折”系打印粘贴笔误。陈某的胸部损伤确认为右侧肋弓处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有胸膜粘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铜陵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铜陵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单、医疗费发票、铜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铜陵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关于陈某伤残鉴定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的更正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国家法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朱某作为一名初中二年级的学生,应当懂得同学之间应团结友爱,互谅互让,应当能够预见到殴打他人的后果,但其却在校学习期间因琐事与同班同��陈某发生冲突,进而将陈某打伤,朱某主观上有过错,朱某称陈某先挑起事端,在本起事件中存有过错,但朱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朱某此辩称不予认可,朱某应当对本起事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朱某殴打他人时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作为朱某监护人的朱敦平和杨汉春依法应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铜陵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和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均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朱某在法庭上的陈述,足以认定朱某将陈某殴打致伤的事实。朱某关于铜陵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和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并非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陈某不应参照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赔偿标准,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计算相关损失。陈某右肋弓骨折,部分纤维连接,剥离骨折端前方部分骨膜,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朱某并无证据证明胸膜部分粘连不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安徽铜都司法所的鉴定意见书(铜司2012临鉴字435号)予以确认;陈某无证据证明同校的朱某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在乡村中学读书且属于农业户口的陈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与铜陵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陈某主张停学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仅提交一份公司证明,未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该证明出具主体不明,���无相关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根据司法实践,护理费酌定为70元/天。对陈某因朱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42280.40元【医疗费145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28天×10元/天)、护理费酌定为1960元(28天×70元/天)、因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280元(住院2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2464元(6232元×20年×10%)、鉴定费1000元、考虑陈某的家庭住址与就医地点,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后续医疗费6300元】。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280.4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元,减半收取1368.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918.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