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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7日23时2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东方文化园步行街东园假日酒店附近地方时,与戚某停在路边的浙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被处理事故的民警在案发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被查获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照片,身份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说明书;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酒精呼吸测试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利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