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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韦德宏与被告陈烜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德宏,陈烜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6号原告韦德宏,男,1960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大庆,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烜辰,男,1964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晓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德宏与被告陈烜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德宏的委托代理人陶大庆、被告陈烜辰、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德宏诉称,2012年3月14日17时17分许,被告陈烜辰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江宁区将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秣周路交叉口左转弯,与其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至秣周路交叉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烜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伤后损失医疗费14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33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80元、车损费500元,合计219737.2元。被告陈烜辰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17时17分许,被告陈烜辰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江宁区将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秣周路交叉口左转弯,与原告韦德宏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至秣周路交叉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发生碰撞,造成韦德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韦德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烜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次责免赔率为5%。韦德宏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多发伤:脾破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颌面部多发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共计27天。2012年11月30日,因韦德宏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韦德宏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韦德宏伤后损失为医疗费5732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3270元(60元/天×住院27天+50元/天×出院33天)、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3314.2元(26341元/年×6.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240627.83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59163.63元、伤残限额项下179084.2元)。韦德宏另主张车损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烜辰已支付给韦德宏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44149.8元。2012年12月,韦德宏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陈烜辰与人保南京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医疗费中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医疗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鉴定报告、工作证明、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陈烜辰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韦德宏驾驶的��动车发生事故,造成韦德宏受伤,陈烜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德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陈烜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陈烜辰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陈烜辰赔偿给韦德宏35474.35元[(238247.83元-120000元)×30%]。根据陈烜辰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商业险合同约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1598.9元[(59163.63元-10000元)×30%×85%×95%+(179084.2元-110000元)×30%×95%],故扣除人保南京分公���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款后,陈烜辰还应再赔偿给韦德宏3875.45元。韦德宏主张的车损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韦德宏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德宏伤后损失为医疗费5732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27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33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8247.83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1598.9元,合���151598.9元;由被告陈烜辰赔偿3875.45元,因陈烜辰已给付韦德宏44149.8元,其已超付40274.35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从给付韦德宏的赔偿款151598.9元中扣除40274.35元支付给陈烜辰,余款111324.55元支付给韦德宏。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韦德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计2298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4678元,由原告韦德宏负担2784元,被告陈烜辰负担1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成林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