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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1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陈×。被告孙××。原告王××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0年7月份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24万元,并于2011年4月7日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事后,被告仅偿还4万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原告王××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双方借款事实。被告孙××辩称:原告所诉民间借贷根本不真实,因为被告不识字也没有文化不知道原告写的借条内容只是按个指印。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实际上是2010年7月份原告填土工程某某须某某寻找被告合伙填海塗工程,由原告出资金24万元,被告提供征地补偿费及机械运输等处理事务,后期由于其它原因停止运输,但经济费用双方一直未结算,业务停产后被告已还原告4万元,剩余20万元已经用征地赔偿费、机械运输等费开支,资金亏损原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孙××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认为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3年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年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违反现行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起诉后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系原被告合伙填海塗工程未结算引起的纠纷,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从2013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被告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