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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2012年8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2年10月24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巡警大队金百家中队抓获并移交至永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3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1月23日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九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2日14时30分许,吴某某与杜某甲二人因琐事发生推搡后被人拉开,后杜某甲便与杜某乙往南走,行至杜某某大门时被被告人苏某甲伙同吴某某、刘某某(两人均已判)、刘某甲、吕某某、苏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八人追上,将杜某甲拦住,对杜某甲进行殴打,致使杜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14时30分许,在前高岳村侯某某家门口,吴某某与杜某甲二人因琐事发生推搡后被人拉开,后杜某甲便与杜某乙往南走,行至杜某某大门时被被告人苏某甲伙同吴某某、刘某某(两人均已判)、刘某甲、吕某某、苏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八人追上,将杜某甲拦住,对杜某甲进行殴打,造成杜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杜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被害人杜某甲陈述,鉴定文书,抓获证明,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杜某丙、苏某乙、侯某某、杜某乙、杜某丁、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甲及同案犯刘某某、张某某、范某某、苏某某、吕某某、苏某甲、吴某某、刘某甲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杜某甲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杜某甲对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酒后无理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应当受到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