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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0日0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方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瓜沥镇永联村黄公溇地段时,因避让行人操作不当,与道路北侧建筑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建筑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先行离开案发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测定结果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凭证,放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沈某、黄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其本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蒋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