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执民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程亚红与鑫安公司、张新哲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某某,宝鸡秦龙集团扶风鑫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扶执民字第00106号申请执行人程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宝鸡秦龙集团扶风鑫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程某某与被执行人鑫安公司、张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扶风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张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21852.43元及案件受理费4660元共26512.43元,被执行人宝鸡秦龙集团扶风鑫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现已生效。权利人程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要求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由执行员王旭辉、袁少宁、杨总纲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鑫安公司、张某某于2013年2月4日自觉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此后经本院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了相关款项共计26512.43元,本案申请事项执行完毕,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扶风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旭辉执行员 袁少宁执行员 杨总纲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金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