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执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薛丛禄抢劫罪,薛丛禄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薛丛禄
案由
抢劫;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111号罪犯薛丛禄。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日作出(2004)静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丛禄犯抢劫、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2007年1月,本院作出(2007)一中刑执字第2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薛丛禄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2009年2月,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1349号刑事裁定,对犯薛丛禄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2012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1401号刑事裁定,对薛丛禄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薛丛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薛丛禄于2012年3月28日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7月6日,获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1月9日,获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薛丛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丛禄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