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商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龙游华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蔡天山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天山,龙游华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天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游华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宏。上诉人蔡天山为与被上诉人龙游华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衢龙商初字第6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天山主张: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首先考虑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份量明显要重于合同履行地规定的份量。而且,民间借贷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也是存在争议的。事实上,出借方和借款方都应当认为是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蔡天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出借人)所在地。本案中龙游华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其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因此,原审法院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蔡天山的上诉主张,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