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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柴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维。2005年5月、2007年11月、2010年2月分别被陕西省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江苏省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各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维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柴维至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新村顺丰快递二楼集体宿舍处,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二楼最西北间房间,窃得樊松硕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760元)和王冬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80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562元。另查明,被告人柴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柴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松硕、王冬的陈述,证人沈利晖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维以��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柴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柴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